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對桃園市復興區補助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所有條文

一、本原則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二、桃園市復興區(以下簡稱復興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桃園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並維持改制前原桃園縣
    復興鄉(以下簡稱復興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
  (一)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改制前復興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
        。
  (三)其他相關因素。

三、復興區應於本府設算補助金額內,將下列事項所需經費納入年度預算
    :
  (一)人事費用:正式編制及非編制人員所需之相關費用等。
  (二)基本辦公費:包含辦公廳舍修繕費、水電費、事務性經費、車輛
        購置及維護費用等經常例行性支出。
  (三)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
        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里長費用。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應編列項目。

四、本府各機關得視復興區財政狀況及年度預算編列情形,就下列事項酌
    予核給計畫型補助款: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或活動。
  (三)因應中央及本市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復興區配合辦理之事項。
  (四)其他經本府專案核准之計畫。

五、本府各機關對依前點核定之計畫型補助款,應於補助額度確定後,通
    知復興區列入預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
  (二)對於各項補助款,不得移作他用。
  (三)計畫執行結果,補助經費如有賸餘,其賸餘數應照數或按補助比
        率繳回市庫。
  (四)因業務需要而以補助經費賸餘數追加工程計畫,應先報經本府核
        准。

六、復興區對於未及事先列入預算之本府補助款,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
    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七、復興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
    費用標準等,應依相關法令與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
    原則辦理;本府得就復興區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進行考核,並得
    依其考核結果作為核定復興區當年度或以後年度各項補助款之參據。
    前項考核規定,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