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處理違反桃園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7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各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裁處工作時,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
        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
  (二)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裁處工作時,對違反桃園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本自治條例)之行為人或其事證,應以攝影機或錄影(音
        )機等拍攝錄製照片或錄影(音)帶,其為駕駛車輛者,應包含
        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
  (三)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裁處工作時,應請違反本自治條例之人提示身
        分證明,據以裁處。其無故拒絕、無證明文件或告知不實身分者
        ,執行人員於拍攝照片或錄製影帶後,應為如下之處置:
        1.明確告知行為人所違反之規定及得將攝取或錄製之照片或影帶
          ,向警察機關、民政機關或附近社區民眾查證其身分。
        2.執行人員踐行前目告知後,違反本自治條例之人仍拒不提示或
          雖告知身分但無證明文件,執行人員應將事實及其事由記載於
          工作紀錄。
        3.如有急迫情況,得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
          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
          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四)執行人員就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時,得自行裁處之事項,應於裁處確定前,填具處理
        違反桃園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項紀錄通知單,第一聯(通知聯
        )及相關證據資料交由管理機關備查,第二聯(違規人收存聯)
        交由被裁處人收執,第三聯(存根聯)由執法人員留存。裁處金
        額依「桃園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辦理。受裁處人接獲違反桃園
        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項紀錄通知單後,應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
        鍰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得於十五日內,向裁處之管理機關陳
        述意見。
  (五)執行人員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
        或持有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
        抗拒扣留者,得使用強制力。
  (六)如行為人不在現場,或雖在現場但拒絕表明身分,或拒絕收受舉
        發通知單,致無法當場送達舉發通知單者,應依執行人員蒐集之
        證據資料,向警察、交通、民政機關查證行為人之身分後,依法
        送達。
  (七)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各管理機
        關於填具舉發通知單後,依廢棄物清理法裁處。
  (八)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除擅自釣魚行為外
        ,由各管理機關填具舉發通知單後,移送桃園縣政府(下稱本府
        )警察局所屬轄區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毒害水質行
        為涉及刑法罪嫌部分,由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後,向本府警察局
        所屬轄區分局函送告發外,其餘各違規行為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治條例裁處。
  (九)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
        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
        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十)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十款中未經許可在公園設施或景觀塗
        寫、書刻或第十五款至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由各管理機關填具
        舉發通知單並蒐集事證後,移送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分局依刑法
        或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十一)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十款中未經許可在公園內樹立、懸
          掛或張貼廣告物之情形,由各管理機關填具舉發通知單後,依
          桃園縣政府違規廣告物裁罰基準與廢棄物清理法裁處之。
  (十二)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涉及刑法罪嫌
          部分,由各管理機關填具舉發通知單並蒐集事證後,向本府警
          察局所屬轄區分局函送告發,依刑法規定處理。
  (十三)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隨地吐痰、吐檳榔汁
          、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由各管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外
          ,其他諸如縱容無行為能力人便溺未清潔等不檢行為,由各管
          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認定裁處之。
  (十四)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除無正當理由
          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或於規定禁
          止施放地區施放炮竹煙火者,由各管理機關填具舉發通知單後
          ,移送本府消防局所屬轄區分小隊依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
          例規定處理。其餘違規行為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十五)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十五款所稱之噪音,依『噪音管制標準』
          認定。
    如行為人違反本自治條例之情節重大,有急迫危險,須即時處置時,
    執行人員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及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辦
    理,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二、各管理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
        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各公園管理機關得就證據資料部分向警
        察、交通、戶政機關或附近社區民眾查證行為人之身分。如為匿
        名檢舉或違法事證未臻明確者,各公園管理機關得不予受理。
  (二)裁罰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未於三十日內繳納罰鍰者,將案件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
  (三)如受處分人對裁處書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時,各公園管理機關
        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桃園縣公園違規案件之記錄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裁處書格式如附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