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所有條文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無名屍體,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本府警察局暨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
員進行現場勘驗,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驗屍,並即實施偵查。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規定如下: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相片大小一律 3× 5為度,屍體照相
    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頭標
    示,並在照片背面及黏貼紙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
    已成骷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及採取毛髮。
五、採取 DNA:採取 DNA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以利身分
    比對。
六、紀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
    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紀錄。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規定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各分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其性別、年貌、特徵、身
材、衣著、型態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登錄無名屍體年貌表、及無名屍體
通報表報由本府警察局公告招領並發布新聞資料,公告期間為二十五日,
並呈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對現有儲存之指紋及失蹤、行方不明人
口資料。

無名屍體報請檢察官勘驗後,檢察官諭令收埋者,檢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屍體檢驗證明書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通知當地鄉
    (鎮、市)公所予以收埋。
三、未查明姓名、身分者,送由當地鄉(鎮、市)公所予以收埋。

各警察分局發現無名屍體案件後,應即時先行通報本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於姓名、身分、死因查明後,再以書面詳細具報。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