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拆遷已辦妥水權登記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依附表規 定查估後發給補償費。
第三條 拆遷未領有水權狀之地下水井,依前條補償費百分之五十發給救濟金。
第四條 地下水井已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封閉、填塞或無權占用公有土地者,不 予發給補償費或救濟金。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