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局」)為求採購作業之
一致性、正確性及周全性,落實行政程序之公平與公開,簡化作業流程,
提升行政效能與公信力,特依據政府採購法暨其相關子法制訂本補充規定
,供本局各單位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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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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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政府採購法暨其相關子法之規定,本局人員辦理採購案件,應
依本補充規定辦理。本補充規定未定者,則依政府採購法暨其相關子
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法第 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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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件宜預留應變時間,寬列作業時程。倘需其他
單位協助時,得於本局定期召開之「各項業務及預算執行進度內部控
制會議」中提案,共同研討解決方式。(採購法第27條第 2項與第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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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局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前,應
於二日前以開會通知單會請幕僚單位派員監辦。辦理採購評選、評審
及審查作業若有必要時,亦得以同樣方式會請幕僚單位派員列席。必
要時,幕僚單位亦得主動要求列席相關會議。(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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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各單位不得意圖規避適用政府採購法,將編列於同一年度同一工
作計畫之預算經費,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倘確有分批辦理
之必要者,應經由上級機關之核准並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
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前項之分批辦理,倘已於法定預算書表示為分批辦理並完成立法程序
者,得免報上級機關核准。
所謂「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
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採購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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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遇有對採購案件欲進行請託或關說情形時,應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
範」向政風室通報並辦理登錄。(採購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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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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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件,應具體敘明需求及功能,並依功能或效益
訂定招標文件。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
產品或服務之特性,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型式、來
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倘無法精確說明招標要求,而在招標文件註
明「或同等品」字樣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
」之規定辦理。(採購法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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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局請求
釋疑,制定招標文件之單位,應以書面答覆處理結果,必要時得公告
之。倘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
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實際需要延長等標期。各單位自行變更
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採購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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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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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局各單位應依圖說、規範、契約、成本、市場行情及各機關之決標
資料逐項核實編列,並於底價單之分析及建議欄中,具體說明建議之
依據、實質內容及建議金額(避免為整數或折數),供長官作為核定
之參據。對未提出適當說明與建議者,底價核定人得予退回要求敘明
後,再予以核定之。
底價核定人,由秘書室簽請局長依下列方式授權之,以利開標程序之
進行:
1.未達 300萬元之標案底價,由專門委員核定之。
2.300萬元以上未達 500萬元標案之底價,由主任秘書核定之。
3.500 萬元以上未達 800萬元之標案底價,由負責督導該項業務之副
局長核定之。
4.800萬元以上之標案底價,由局長親自核定之。
5.倘遇底價需重新核定,而原核定人無法核定時,得改由其職務代理
人核定之。(採購法第46條)
本局所屬機關委辦之採購案件,其底價之核定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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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辦理開標(含比價及議價)人員之分工如下:
主持人:負責主持開標之程序、維持開標現場之秩序及對開標過程產
生之障礙作適法之處置。由秘書室簽請局長依下列方式分別指派:
1.未達 300萬元之標案,由秘書室主任擔任。
2.300萬元以上而未達 500萬元之標案,由秘書擔任。
3.500萬元以上而未達 800萬元之標案,由專門委員擔任。
4.800萬元以上而未達 1,000萬元之標案,由主任秘書擔任。
5.1,000萬元以上之標案,委託本府工務局代辦之。
6.倘遇原定主持人無法主持時,則依上述序位遞補之。
本局所屬機關委辦之採購案件,其開表主持人之指派方式,比照前項
規定辦理。
承辦開標人員:負責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工作。主持開標人員
倘有必要時,亦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惟主持人與承辦開標人員,均
不得同時為採購案之承辦人。
會同開標人員:採購案件之承辦人員應親自到場會同辦理開標作業,
負責審查投標文件並判斷合格與否。倘需聘請專業人士協助審查時,
使用需求單位得簽請局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後,聘請或委託專家或學
者協助審查並提出專業意見。
監辦開標人員:幕僚單位應派員會同監辦或事先簽請局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准後,改採書面審核監辦。(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 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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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履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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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採購契約訂有分期查驗者,其查驗之程序與方式,應於招標文件與契
約書中敘明。(採購法第71條與施行細則第90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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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履約過程倘因發生情事變更,非招標當時所能預見;或因政策改變
,倘繼續履約將不符合甲乙雙方利益時。使用需求單位須經局長同
意後,始得辦理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以避免事前怠於評估與事後
濫行變更之流弊。(採購法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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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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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主驗人:由本局秘書室統一簽請局長,授權由各單位主管及大隊長
親自或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負責主持驗收之程序、抽查(驗)履約
之結果及對與契約不符部分,作適法之處置。
會驗人員:由需求單位之承辦人員會同抽查(驗)廠商之履約結果
,協助主驗人決定與契約不符之處置。
協驗人員:協助確認廠商履約是否與契約規定相符,倘與契約不符
時,應提示契約之處置規定。如需聘請專業人士協助審查時,得由
需求單位簽請局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後,聘請或委託專家或學者協
助驗收並提供專業意見。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派協驗人員。
監驗人員:會計室與政風室應派員會同監視驗收之程序或事先簽請
局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改採書面審核監辦。(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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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勞務採購案之驗收程序與方式,應於招標文件與契約書中敘明。倘
以召開審查會代替驗收程序者,宜於驗收紀錄中記載「詳如審查會
議紀錄」並檢附審查會相關資料。(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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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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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局人員無正當理由違反本補充規定者,第一次予以口頭告誡,第
二次記申誡一次,第三次記小過一次,列為年終考評之參據。其主
管倘有督導不周之情形者,亦應追究管理疏失之責任。本局人員取
得初級採購人員證照者,得記嘉獎一次;取得中級採購人員證照者
,得記嘉獎二次;辦理採購業務卓有成效者,單位主管得建議局長
給予有功人員適當之獎勵。(採購法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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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局人員違反本補充規定之情節,涉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者,則依各
該法規追究相關法律責任。(採購法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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