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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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
關為各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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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包含道路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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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穩定所形成
填挖土之邊坡。
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
四、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
五、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自然人、法人及
團體。
六、管理:指對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負有維護其原有之功能與效用
,保持其完整性之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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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有關市區道路縣規章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
護計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
(三)有關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事項。
二、管理機關:
(一)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
執行事項。
(二)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事項及協助、協辦事項。
(三)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基本資料之蒐集及建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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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應設簿登記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
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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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機關或團體自行辦理新闢、修築道路者,除道路主管機關外,應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提出施工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施工單位應於前項工程完工驗收時通知管理機關,管理機關應會同驗收
,驗收完成後,除保固責任外,該道路移交管理機關管理養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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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市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
天然災害發生後,管理機關應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
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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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人埋設於道路內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
未與路面或人行道齊平者,管理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管理機關得代為執行,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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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權範圍內不得任由他人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行車與
交通安全之物體。
管理機關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有前項情事
,應依法排除。但經依法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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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於興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協調相
關使用人,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並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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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樑除設計時已預留設備位置外,既有之橋樑不得後續附加任何管線。
但因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認為無妨礙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管線需要通過地下道者,應自其地下通過。但經管理機關認為安全、通
風、照明、淨空及觀瞻無妨礙者,得附設於地下道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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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之擋土牆,應由管理機關經常派員巡視,善加維護;其他道路邊緣
之擋土牆屬於私有者,應由所有權人負責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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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應經常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
事地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有無缺點,檢討並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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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之號誌及交通控制系統路側設備由主管機關設置與維護。其它
交通管制設施(含標線、標誌等)由管理機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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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建築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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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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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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