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苗栗縣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1月14日

所有條文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管理設置之寬頻管道(以下簡稱管
  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使用人,指經本府許可使用管道之政府機關、資訊、電
  信或傳播業者。
  本自治條例所稱纜線,包含使用人佈設於管道之纜線及纜線接續或引出
  之必要設施物。

  申請管道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如附件)。
  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照影本各三份。
  三、標示圖三份,標明佈設路段、位置、管數及長度,並附本府指定格
      式電子檔乙份。
  政府機關申請使用管道免附前項第二款之文件。

  本府受理前條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核准使用者,除政
  府機關外,使用人應於十日內簽訂使用契約並繳納管道使用費(以下簡
  稱使用費)及保證金。

  使用管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管道使用以管道中佈設之管中管為單位,纜線應標示識別符號。
  二、管道使用未報經本府同意不得分租、轉租或讓與使用管道權利。

  使用費、保證金之繳納及調整如下:
  一、管道每一管中管每月每公尺之使用費,由本府依內政部營建署頒訂
      之寬頻管道租金範圍訂定費額送議會審議後公告之。
  二、保證金依三個月之使用費計算。
  三、本府得視物價或其他因素檢討使用費,經核定調整公告滿六個月後
      實施。
  四、管道使用許可以年為單位,繼續申請使用者應於使用期間屆滿前三
      十日提出申請,經核准並完成續約者始得繼續使用;未經核准者,
      本府限期使用人拆除,逾期未拆除,本府得清除纜線,所衍生之損
      害及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使用費及保證金之優惠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管道使用期間需佈設、維修或清除纜線,報經本府同意後,使用人應通
  知該管道其他使用人派員現場勘查,以維護管道及纜線之安全。

  管道之纜線應由使用人負責定期檢修、維護。
  使用人就纜線之設置、管理、維護有缺失,造成第三人損害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管道鋪設完成之路段,暫掛於該路段下水道、電線杆或其他處所之纜線
  ,經本府通知次日起,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拆除,無法於限期內拆除者,
  應向本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未經本府同意,逾期未
  拆除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依本自治條例收取之使用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
  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