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自來水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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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各
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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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指之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每日供水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之
自來水事業。
簡易自來水應優先供應供水區域內居民飲用水用途,如有餘水,方得供
應其他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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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置簡易自來水事業,應依本辦法檢附申請書、計畫書及原水水質
檢驗表,向本府辦理設置許可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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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新建設施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及水權登記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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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事業應視事業經營所需成本,採擇計量、計口或其他方法擬
定水價及收費方式,送經本府審核後公告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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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事業因乾旱或意外事故停水或定時供水者,簡易自來水事業
應同時函報本府,並由本府公告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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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事業應自行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
理設備水源水質之定期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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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事業每三個月應將營運管理、維護檢測等書表函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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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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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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