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苗栗地政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7月17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苗栗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
  任委員,由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地政士公會代表二人。
  二、地政士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本府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
  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主任委員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有第十條規定,應
  自行迴避或其他因故不能出席之情形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任
  委員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不得委託代表
  出席。

  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

  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後,依下列程式辦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
  二、送請本府地政局提供意見。
  三、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屆期未提
  出答辯或未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本會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地政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地
      政士證書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付懲戒地政士事務所名稱、地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主任委員簽名、蓋章。
  五、決定之年、月、日。

  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
  守秘密。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本會對地政士懲戒案,應於審議決定後十日內送本府依地政士法第四十
  八條之規定辦理,並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付懲戒人及提送懲戒之
  機關、團體或人員。

  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
  ,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