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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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
任委員,由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地政士公會代表二人。
二、地政士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本府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
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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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主任委員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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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有第十條規定,應
自行迴避或其他因故不能出席之情形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任
委員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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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不得委託代表
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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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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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後,依下列程式辦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
二、送請本府地政局提供意見。
三、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屆期未提
出答辯或未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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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地政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地
政士證書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付懲戒地政士事務所名稱、地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主任委員簽名、蓋章。
五、決定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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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
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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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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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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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對地政士懲戒案,應於審議決定後十日內送本府依地政士法第四十
八條之規定辦理,並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付懲戒人及提送懲戒之
機關、團體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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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
,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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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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