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本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受讓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
設籍在本縣,除經公有零售市場設置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
位為原則。
前項受讓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
|
原使用人申請轉讓時,應會同受讓人、保證人繕妥公有零售市場攤(鋪
)位轉讓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該公有零售市場設置機關申請:
一、讓渡同意書乙份。
二、原使用人身分證正本一份、原使用人印鑑證明書一份及印鑑章一枚
。
三、受讓人戶籍謄本(全戶)一份及受讓人印章一枚。
四、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同時檢附委託書及受託人身分證影本一
份。
五、原使用人無積欠使用費、管理費等之證明書文件。
六、受讓人在本縣公有零售市場或攤販集中場無申請或使用其他攤(鋪
)位之切結。但經該公有零售市場設置機關核准毋庸受一戶一攤(
鋪)位限制者,不在此限。
|
原使用人及受讓人所送申請資料,經該公有零售市場設置機關審查後,
資格不符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於十四日內補正。
前項資格不符者,如逾期不為補正或無法為補正時,駁回其申請。
|
受讓人經審查合格核准轉讓者,其新簽訂之契約期限,應與原使用人契
約期限相同。
|
受讓人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簽訂契約後,攤
(鋪)位轉讓始可生效;未於期限內簽訂契約者,其轉讓許可失其效力
。
|
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
,始得營業。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