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苗栗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1月13日

所有條文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制定本自
  治條例。

  有關消費者保護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或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監督、協調及執行年度消費者保
  護方案與重點消費者保護措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其組織由本府另
  定之。

  本府得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必要及正確之資訊,
  不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告知消費者
  外,並應告知消費者得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及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經認確有損害消費大眾權
  益之虞或有未妥善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者,本府得將名稱、地址、消
  費爭議要旨及相關事項,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