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商店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所有條文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本市商店街區發展,並管理及維護其經
  營環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下簡稱本局);協辦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建設局:商店街區工程施作完成後道路、排水系統、行道樹及
      相關設施之維護與管理。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廣告物管理、違章建築之拆除及建築物之使用管
      理。
  三、本府交通局:交通動線、標誌、標線、號誌及商店街區內停車之規
      劃與維護管理。
  四、本府社會局:社會福利之推展。
  五、本府環境保護局:各項污染環境之稽查取締及道路、水溝維護清潔
      。
  六、本府文化局:商店街區藝文活動之輔導。
  七、本府警察局:交通之維護、占用道路、騎樓違規攤販及相關違法行
      為之取締。
  八、本市各區公所:協助輔導商店街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
      及綜合協調事項。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店街區:指因自然結合或規劃形成,商店聚集具有一定特色,並
      經本局核定之街區。
  二、會員:商店街區內從事營利事業之公司行號及其他為商店街區之發
      展,自願參加之住戶。
  三、管理規約:商店街區之會員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經營及生活
      環境,經商店街區發起人大會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商店街區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並界定範圍,
  向本局申請籌設,並由本局公開展覽三十日徵求異議。
  前項發起人,應由同一商店街區內二分之一以上營利事業之公司行號及
  自願參加之住戶合計三十家以上所組成。
  第一項公展期滿無異議時,由本局准予籌設;遇有異議時,本局應通知
  發起人表示意見或修正後報本局處理。

  商店街區經准予籌設後,發起人應於三十日內召開發起人大會,議決組
  織章程及管理規約,並推舉管理委員。

  前條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成立宗旨及推展之業務。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組織與職權。
  六、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八、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委員等之名
      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九、會議之召開程序。
  十、經費及會計。
  十一、商店街區管理與維護及違規處理。
  十二、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第九款會議分為會員大會與管理委員會議二種,均由管委會主任委
  員召集之。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主任委員認為必要且經
  管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時,由主任委
  員召集之。管理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主任委員認為必
  要或經管委會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商店街區應於發起人大會後三十日內組成管委會,並檢具申請書、會員
  名冊、管理規約、組織章程並界定範圍報本局核定,並與本局簽訂商店
  街區公共設施委託管理維護契約後,發給立案證書。

  商店街區會員大會之召開,應於十四日前通知各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
  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二日前以書面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本局派員列席。

  商店街區內之騎樓、人行道及經本局核定之行人徒步區,不得擺設攤販
  、攤具、路障。但經管委會報本局核可者,不在此限。

  管委會對於商店街區管理自治事項,應依管理規約辦理;收取管理費並
  應報本局核定。

  商店街區內舉辦活動,應由管委會於一個月前檢附交通維持計畫及環境
  清潔維護計畫,報請本局核准始得辦理。商店街區在不影響景觀及社會
  善良風俗,經本局審查通過後,得在指定期間及範圍內設置臨時性商業
  廣告設施。本局必要時得提供行政支援及輔導。

  本局應對商店街區辦理定期評鑑,經評鑑有卓著貢獻之管委會、個人或
  團體,本局予以頒獎表揚;維護管理績效不彰之管委會予以糾正,情節
  重大者,本局得命其改選或廢止立案。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