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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徵求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
    地合作開發投資人,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甄選案:指本府依本辦法規定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甄選申
        請案。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第十五條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
        通局)提出申請者。
  (三)共同申請人:指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負履
        行契約責任之法人。
  (四)開發案:指本府委任交通局辦理之土地開發案。
  (五)預估工程費:指交通局以概念設計開發規模並經核定之總建造費
        用。

三、申請人之基本資格
  (一)甄選案得由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或至多另覓得二法人共同提出申請
        。
  (二)甄選案由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時,應符合開發能力資格、財務能力
        一般規定及財務能力特別規定。申請人本身不具備能力資格者,
        應另覓得至多二法人共同提出申請。
  (三)甄選案由二人以上共同提出申請時,至少一人應符合開發能力資
        格,全體申請人皆應符合財務能力一般規定,各申請人之淨值併
        計應符合財務能力特別規定。
  (四)開發實績及財務能力資格之採計,以申請人或各共同申請人為限
        ,不採計其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或其相互投資公司之能力資格。
  (五)甄選案由二人以上共同提出申請時,應共同授權一申請人為本開
        發案被授權人。
  (六)外國法人應依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
        辦理;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則須符合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規定;其他受有法定營業範圍或投資範圍限制之法人,申請投資
        時應符合法律規定或取得該管主管機關之核准。
  (七)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應檢附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乙份(若授權代理人並應檢附代理
          人授權書乙份),並經認證或驗證。
         (1)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
            證之中文譯本。
         (2)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
            繁體中文譯本。
         (3)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
            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2.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該分公司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
          件,未經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應檢附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備案
          文件並提出允諾在我國取得認許或設立分公司之承諾書。

四、申請人之開發能力資格
  (一)開發能力認定原則
        1.公告徵求投資人之十年內申請人曾完成(已計入財務報表)與
          甄選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之建築開發實績,其單一實績金額不低
          於預估工程費三分之一,或累計實績金額不低於預估工程費。
        2.房地已銷售部分依損益表營收認列,未銷售部分依資產負債表
          以成本認列於開發實績彙總表。
  (二)證明文件。
        1.檢附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開發實績彙總表及其所附開發實績
          之各年度財務報表,並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
          會員印鑑證明。
        2.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應經認證或驗證。
            甲、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
                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
                中文譯本。
            乙、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公證
                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丙、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
                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2)所附財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由我國會計師依我
            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查核簽證。

五、申請人之財務能力資格
  (一)財務能力認定原則
        1.一般規定
         (1)財務報表所列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
            淨值三倍,速動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十。但申請人為保險業者
            ,其最近 2年之資本適足率( Risk-Based Capital, RBC)
            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不須
            編製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者,不在此限。
         (2)最近一年無國內不良票據信用暨國內金融機構授信信用紀錄
            。外國法人如無法提出前述證明文件時,應以銀行往來證明
            文件或切結書為之。
        2.特別規定
         (1)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不低於預估工程費百分之三十。
         (2)淨值應先扣除本甄選案能力資格文件提送截止日前,申請人
            或共同申請人取得投資權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臺中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各土地開發案所佔出資比例乘以各開發案預估
            工程費百分之三十之數額,必要時得經本府核定後增列扣除
            其他投資案數額。該出資比例以各開發案之出資比例證明或
            經公證之出資比例證明為憑,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依各開
            發案淨值按申請人數比例扣除。
         (3)當申請人、共同申請人因取得其他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土地開發案之投資權而造成淨值不足者,應於交通局通知期
            限內補足。逾期不補足者,於本甄選案視為財力能力資格不
            符;縱已取得本甄選案投資權者,亦視為不符財力能力資格
            。
  (二)證明文件:
        1.我國會計師簽證之上一會計年度(係申請投資書件提送截止日
          之上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或申請書件提送截
          止日前十二個月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惟起迄期間僅限於
          申請書件提送截止日前十八個月範圍內,成立未滿一年之公司
          ,則提送自公司成立後之全部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由會
          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辦理查核簽證,表
          達明確查核意見,並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
          員印鑑證明,且其所附報表應能顯示申請人之淨值、流動資產
          、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等)。
        2.票據交換機構於甄選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前半年內出具
          之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之查覆單。
        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甄選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
          前半年內出具在金融機構無不良授信信用紀錄之信用報告。
        4.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
          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
          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替代。
        5.如為保險公司,應另提出足供證明資本適足率(Risk-Based
          Capital, RBC)不低於百分之二百之證明文件(如最近一期經
          會計師簽證之保險業資本適足率查核報告)。
        6.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應經認證或驗證。
            甲、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
                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
                中文譯本。
            乙、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公證
                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丙、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
                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2)所附財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由我國會計師依我
            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查核簽證。
         (3)其他應附證明文件,該法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確無可提供類似
            證明文件者,由該法人出具切結書替代。

六、依開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等,得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調整
    期限及甄選文件,不受第三點至第五點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