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市未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取
得建築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
照,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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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程序違章建築物:未申領建築執照部分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得發給建造執照者。
二、實質違章建築物:未申領建築執照部分不符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不得發給建造執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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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應於接獲本府工務局補辦手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具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及下列文件,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施作部分之施工報告書,其內容應包含開工及各階段工程施作日
期、施工單位、承造人及監造人年籍資料、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資
料。
二、已完成部分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建築物尺寸、混
凝土強度、氯離子含量、鋼筋配筋分析及整體結構強度分析。
前項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無法於申請時檢附者,應於申請後四十日內補
正。
違章建築物已竣工者,應同時申領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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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施作而未列入申請補辦建造執照設計圖說部分,應於核發建造執照前
自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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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施工中之建築物,未取得建築執照者,經查報後應立即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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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物,已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者
,得暫不依本市違章拆除規定程序辦理。但經本府工務局認定為實質違
章建築物或申請被駁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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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補辦建築執照,其起造人、使用人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
從重處罰,其已完成部分之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應依建築法第八
十五條規定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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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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