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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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增設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
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停車空間樓地板面積外另行增設之停車
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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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要點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
ΣFA)依下列公式計算:
ΣFA=FA+△FAu+△FAd
FA:建築基地基準樓地板面積。
△FAu :地面層以上增設停車空間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之和。但每輛停
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 FAd:增設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Fad=25×N×M≦0.2FA
N: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設機械停車設備者每一停車空間以0
.六輛計算,每層增設停車位數量小於十輛者,N值以零計算。
但採用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設備者,不在此限)
M:鼓勵係數,如下表:
使用分區
┌───────┬────┬────┐
│\ 使用分區 │ │ │
│ \ │ │ │
│ \ │住 宅 區│商 業 區│
│ M 值\ │ │ │
│\ \ │行 政 區│ │
│ \ \ │ │ │
│路寬\ \│機關用地│市場用地│
├───────┼────┼────┤
│ 6M≦WR<8M │1/3 │ 1/2 │
├───────┼────┼────┤
│ 8M≦WR<15M │1/2 │ 2/3 │
├───────┼────┼────┤
│ 15M≦WR │2/3 │ 1 │
└───────┴────┴────┘
基地臨接兩條以上寬度不同之道路時,其鼓勵係數按最寬道路之係數
計算。
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認有必要時得准予增設停車空間。其樓地板面積之鼓勵,依
第一項表列住宅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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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設停車空間建築物之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檢討,得將基地地面(GL)提高
△H值起算。△H值等於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地下層整層
作停車使用其停車空間數量在十五輛以上,且增設停車空間在十輛以
上者,該樓層高度始得計算在內)。
△H值最大值如下表。但每層停車空間高度超過三公尺以上者以三公
尺計算。依前項規定興建之建築物,其日照仍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
│ \使用分區 │住 宅 區│商 業 區 │
│ \△ \ │行 政 區│ │
│ \H \ │機關用地 │市 場 用 地 │
│路寬 \值 │ │ │
├────────┼─────┼────────┤
│6M≦WR<8M │3M(或一樓│6M(或二樓) │
│ │) │ │
├────────┼─────┼────────┤
│8M≦WR<15M │6M(或二樓│9M(或三樓) │
│ │) │ │
├────────┼─────┼────────┤
│15M≦WR │9M(或三樓│12M(或四樓) │
│ │) │ │
└────────┴─────┴────────┘
地面層需設置法定騎樓時,其高度依有關規定核計。但最大不得超過
四公尺。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經本府認有必
要准予增設停車空間者,其△H值按表列住宅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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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應整層供停車使用,並得與法定停車空間設於
同一樓層,除建築法第十條之建築物設備外,不得為其他使用,且每
層增設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十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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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於地面上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地面層向上(含地面層)連續樓層設置
,其於地面下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該層連續樓層設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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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面層以上供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
其面向道路之外牆,每一立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並不得設置窗戶
。但設置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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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本要點增設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除應於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及平面圖上加註「於X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X輛供公眾使用」外
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並應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並負責
管理維護。(標示牌規格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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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要點核准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時,應由本府建卡檢查列管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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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實施。
附表: 標 示 牌
5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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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 區 增設停車空間 ││
├───┼─────┬──┬──────┤│
│所有者│ │編號│ ││40
├───┴─────┼──┴──────┤│CM
│增 設 之 樓 層 數 │容 量││
├─────────┼─────────┤│
│ 層 │ 輛││
├─────────┼─────────┤│
│ 層 │ 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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