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應設置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以下簡稱會面處所
  ),提供家庭暴力當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服務業務。
  前項會面處所之設置及相關業務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辦
  理,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會面處所應為家庭暴力當事人之未成年子女、當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提
  供安全之會面交往環境,並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目標。

  會面處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之服務。
  二、訂定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作業流程。
  三、提供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之安全保護措施。
  四、製作會面交往及交付觀察報告、紀錄。
  五、定期辦理會面交往及交付服務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會面處所之設置及相關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地點,應注意交通便利性,避免於曲折巷弄內或晦暗不明顯之
      處。
  二、建築物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之相關規定;並得設有不同之出入口
      、盥洗室,以供當事人分別使用。
  三、會面處所內應設置一處以上接待室、一處未成年子女等候區及一處
      活動場所。
  四、會面處所及其設備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心理需求及安全防護措施;
      未成年子女等候區應設置各種適齡設備,以促進親子互動。

  會面處所應配置下列接受過家庭暴力相關訓練之工作人員:
  一、方案督導人員:確保服務品質,提供工作人員訓練及督導與協調聯
      繫相關單位。
  二、方案執行人員:負責監督會面交往及交付服務,並將執行狀況做成
      書面紀錄。
  三、安全維護人員:負責協助維護會面交往及交付之安全,需由受過家
      庭暴力安全及防治訓練者擔任,必要時並得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

  受委託辦理處所業務之機關(構)、團體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經政府許可立案。
  二、組織章程所訂之任務應與從事社會福利業務相關。
  三、財務健全。
  四、所提供之服務功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交付服務不相衝突或牴
      觸。

  會面處所得招募志願服務者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交付服務。
  前項志願服務者應接受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