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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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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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符合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設籍臺
中市之兒童及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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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法院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裁定之監護人應於收到法院裁定後三十
日內,編造財產清冊及財產管理方法送社會局備查。但監護人為社會局
時免備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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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局得依規定向財稅、金融或其他相關機關、機構查詢兒童及少年財
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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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應以支付兒童及少年生活、醫療、教育及其他為兒
童及少年利益之必要費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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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於管理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管之兒童及少年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不做風險性
之投資或參與共同信託基金。
二、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對於經管之兒童及少年財產,不得買受、
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及收益。
三、兒童及少年財產現金總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財產總值達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上者,得以設定信託方式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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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財產時,應以信託或金融業者為受託
人,並指定公正人士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
監護人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後十五日內,將信託契約一份送社會局備查。
修改時,亦同。但監護人為社會局時免備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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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局為瞭解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及信託情形,得通知監護人或受託
人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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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予列管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未依第四條規定將財產清冊或財產管理方法送社會局備查。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信託契約送社會局備查。
三、拒絕提供財產管理及支出情形相關資料,供社會局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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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移送檢察機關:
一、監護人編造之財產清冊虛偽不實。
二、兒童及少年之財產占有人或管理人,隱匿兒童及少年財產、拒絕交
出財產或所交財產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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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不當情事或依第十條限期改
善仍不改善者,社會局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
當之人為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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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受託人對於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違背其職務或其他重大
事由,社會局得協助兒童及少年及其監護人依信託法規定解任受託人並
選任新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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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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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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