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6月11日

所有條文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縣法規之訂定、施行適用、修正、
  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法規分為縣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縣自治條例為經臺中縣議會以下簡稱縣議會通過,並由本府公布之縣法
  規。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

  縣自治規則為經本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之縣法規。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
  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
  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前項委辦規則之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縣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縣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縣自治條例。
  縣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

  下列事項應以縣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本縣自治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下列事項不應訂為縣法規: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訂定數種法規。

  縣自治條例之制定,應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並送請縣議會議決。

  縣自治條例經縣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備查。

  本府就縣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縣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
  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除法律或縣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
  定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縣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縣
      議會備查或查照。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法規之訂定,應以府令公發布,並刊登本府公報。

  縣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以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
  、(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縣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
  某款、第某目。

  縣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縣法規明定自發布日施行者,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縣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
  力。

  縣法規對其他縣法規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
  其他縣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
  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縣法規。
  但舊縣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縣法規。

  縣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
  適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縣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廢止或訂
  定之規定。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縣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縣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發布施行者。

  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
  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縣法規之廢止,得僅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
  日起失效。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原
  發布機關公告之。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修
  正程序公(發)布之。

  縣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訂定程序之規
  定。

  縣法規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及富有
  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送本府法制單位先行審查。

  縣法規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制單位
  統一理公(發)布。

  縣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縣法規編號分為
  本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縣法規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法制單位應於每
  月三日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列表一份,函報上級政府備查。

  本縣各鄉鎮、市法規之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準用本
  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如附件。

  本自治條例所未規定事項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地方制度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