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議會議事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2月16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臺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訂定之。

  本會開會、散會或停會,由主席宣告之。

  本會開會議場議員之席次,於每屆選出議長、副議長後召開座談會,依
  溝通登記或抽籤決定之,列席人員由主席指定。
  前項席次,同屆議會不再更動。
  本會開會時秘書長、議事組主任、法制室主任應列席會議,並得配置行
  政單位其他人員,辦理會議事務。

  出席議員及列席人,應分別簽名於簽到簿。

  議員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應以書面送議會收文登記請假。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第一次會議開議前,得預備會議。

  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議員提案應有議員二人以上之連署,市規章之提案,應附具條文、
      理由,並有議員十人以上之連署,於開會分組審查五日前以書面送
      交議事組彙辦。
  二、市政府提案,應經市務會議通過,並於開會七日前以府函提出。

  緊急特殊事件,議員得提出臨時動議,且須有四人以上之附議,並於下
  列各款之一時間中提出之:
  一、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
  二、依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當次會議宣告散會前。
  前項臨時動議經附議成立後,應否提前討論或俟議事日程所列各案議畢
  ,始付討論或列入下次會議討論,由主席徵詢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決定
  之。

  前條之臨時動議,如未具書面者,應由紀錄人員紀錄案由、理由及辦法
  ,送由動議人及附議人署名。

  (動議之收回)動議未經附議前,得由動議人收回之。動議經附議後,
  非經附議人同意,不得收回。
  動議經主席接述後,原動議人如欲收回,須經主席徵詢無異議後行之。
  如有異議,由主席逕付表決定之。
  動議經修正者,不得收回。
  (提案之撤回)提案在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得由提案人徵求附署人同
  意撤回之。
  提案經主席宣付討論後,原提案人如欲撤回,除須徵得附署人同意外,
  並須由主席徵詢全體無異議後行之。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本會之提案,得由主席逕付大會討論,或先付審查會審查。已經審查之
  提案,並得由大會決定重付審查。

  提案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經決議
  擱置之提案,在同一會期內未抽出者,視為打銷。

  本會開會期間收受請願文書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議長決定不予受
  理或查案答復。
  一、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情事,依法不得請願者。
  二、非本會職權所應處理者。
  三、請願書類似傳單到處散發者。
  四、與曾經受理之人民請願案事由相同者。
  五、業經議員提案並經議決有案者。
  未有上列情事,由議事組簽請議長核可後,列入議程,送相關審查會審
  議。

  開會期間請願人持同請願文書到會請願時,由相關委員會召集人、議長
  或議長指定人員代表接受。交行政單位辦理收文手續,並依前條規定處
  理。

  議事日程之編訂順序及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開會、停會及每次會議開會、散會之年、月、日、時。
  二、報告事項。
  三、選舉事項。
  四、質詢事項。
  五、討論事項。
    (一)市政府提案。
    (二)議員提案。
    (三)人民請願事項。
    (四)其他重要事項。

  議事日程由議事組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後,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各議
  員及市政府。
  前項議事日程得提報預備會議。

  本會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經主席徵詢
  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後,得變更議事日程。

  本會議事日程所定議案,未能開議或議而未完畢者,經主席徵詢出席議
  員過半數之同意後,得改定議事日程。

  本會議員得提出動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經大會通過,為第十七條或
  前條規定之變更或改定議事日程。

  本會秘書長於每次會議開會前應先查點出席人數,如足開會額數,主席
  應即宣告開會。

  本會會議,應照議程循序進行,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

  本會會議,於議事日程所列提案討論完畢,或散會時間已屆,除有臨時
  動議外,由主席宣告散會。

  本會會議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時,主席得徵詢出席議員過半數之
  同意後,延長議事時間。

  第一讀會,由主席宣讀議案標題行之,如全案內容有宣讀必要者,得指
  定人員為之。
  前項議案於宣讀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審查委員會審查,但得決議不經審
  查而逕付二讀或撤銷之。

  第二讀會,於各審查委員會審查或經第一讀會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
  議案,提付討論時行之。
  前項讀會應將議案宣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審查意見
  ,先作廣泛討論,出席議員得提案並有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大會通
  過,將全案重付審查。

  第二讀會,得提出修正動議,書面提出者,須有四人以上連署:口頭提
  出者,須有八人以上附議。修正動議,應先付討論。修正動議之修正動
  議,其處理程序亦同。

  修正動議,在未經議決前,原動議人徵得連署或附議人全體之同意,得
  撤回之。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主席提議或出席議員提
  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經大會通過者,得於二讀會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互相牴觸或與中央法規抵觸者外,僅得為文
  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
  議案全部處理完竣後,應將全案表決。

  出席議員請求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主
  席定期先後。

  出席議員發言,應在席次為之。

  每次會議發言時間由主席決定。提案說明、質疑問答、事實資料補充、
  工作或重要事項報告,不受前項限制。

  出席議員發言,應簡單扼要,如超出議案範圍或意見重複者,主席得制
  止之。並切斷擴音器電源。議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議案之
  意見。

  出席議員提出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主席應即裁定。
  前項裁定,如出席議員提出申訴,並有四人以上附議,主席應付表決,
  申訴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仍維持原裁定。

  議案之討論,主席得於適當時間,宣告討論終結。

  出席議員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四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付表決。
  前項表決,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

  本會議案之表決,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及本規則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議
  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未超過半數同意為否決。如相差一票即達過半數
  時,主席得參加一票使通過,或不加使其否決。議案表決額數之計算,
  以在場之出席議員人數為準。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出席議員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計算人數時,並予
  減除,但仍有發言權。

  議案之表決,除採用電器表決外,得依下列方法之一行之:
  一、舉手表決。
  二、起立表決。
  三、無記名投票表決。
  四、口頭表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方法,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三款、第四款方法,
  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或由出席議員提議並有四人以上附議經
  表決通過時採用之。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會議進行中,出席議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不足法定額數時,
  議案不得付表決,但查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效。

  本會議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提出於同次會議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議,提出於同次會議者,須
      有他事相間;提出下列會議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決議案之得勝
      方面者,如係無記投票須證明提出人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
  前項復議案,於開會前以書面提出者,須有議員十人以上之連署,於開
  會時間以書面或口頭提出者,須有出席議員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於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本會對市政府送請覆議之案件,應召開各審查委員會聯席會議予以審查
  ,審查時得邀請市長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前項聯席會議,由覆議案原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

  覆議案審查後,應提請大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
  二贊成維持原決議案者,即維持原決議案。如同意票數未達出席議員三
  分之二者,即不維持原決議案。
  不維持原決議案時,得就原覆議案重為討論;但不得作與覆議前相同之
  決議。

  本會定期會開會時,市長應將上次會決議案執行情形及休會期間施政情
  形,提出書面報告。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亦應就主
  管業務,提出書面報告。市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並應列
  席本會作口頭報告。
  前項決議案執行情形及施政情形之書面報告,應於開會七日前,送達本
  會轉送各議員。

  本會議員對於市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
  報告有疑問時,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

  本會議員對於市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書面或口頭質詢
  ,應詳述主旨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質詢事項,必須與市政府施政及被質詢者之職掌有關,與職掌無關
      之私事不得質詢。
  二、質詢之措詞不得有非難諷刺與捕風捉影之詞句。
  三、假定某項情勢或作某種抽象之結論請求發表意見者,不得質詢。
  四、非議會職權範圍之事項,不得質詢。

  本會議員之口頭質詢,應遵守規定之時間,如時間不足或質詢日程終了
  ,其已登記質詢而未能提出口頭質詢,得改以書面質詢。

  本會議員之質詢,如近於攻訐侮辱被質詢人,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
  效者,主席得令其退出會場,情節重大者,並得移請紀律委員會處理。

  被質詢人對本會議員之質詢,應就質詢事項答復,不得超出質詢範圍,
  其因資料不全或須查卷之事項,一時不便口頭答復者或時間不足時,得
  改以書面答復。
  本會議員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被質詢人答復質詢,如以內容不便公開時,得請求開秘密會議。

  被質詢人對本會議員之質詢,除公務機密及有第五十一條規定情事外,
  不得拒絕答復。

  本會開會期間,視業務性質設三至六個審查委員會,分別審查議案,每
  一審查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二人。
  本會為審查市府所提自治法規,得設法規委員會,置名集人一人,副名
  集人二人;其成員最多不逾十三人,由議長、副議長暨各審查委員會推
  介議員二人,其餘由議長就其他議員指定組成之。
  法規委員會審查程序準用本議事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
  一條之規定。

  審查委員會之人數、人選,於每屆選出議長、副議長後召開座談會,依
  選區及新舊搭配組成或抽籤定之,召集人由委員互選產生,每一位議員
  限參加一委員會。
  各委員會每年依序類推擔任不同性質審查會。

  審查委員會開會,由召集人為主席,審查會不因出席未達過半數而延會
  ,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對於少數意見,並得列入紀錄
  。

  審查委員會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市政府派員列席說明,但不得參與討
  論表決。

  議案之內容,涉及二個以上審查委員會者,得由有關審查委員會會同審
  查之。
  前項審查會由業務有關之審查委員會召集人為主席。

  預算案及決算報告之審查,應由各審查委員會會同審查之,以財政審查
  委員會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

  審查委員會審查議案,應簽註意見或提出報告,提付大會討論,如有必
  要,召集人應將少數意見一併報告。

  本會對屬於職權內之事項,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必要,得經
  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但對未發生之事項或假定問題,不得組設專案小
  組。
  專案小組之人數、人選及召集人,由議長就議員中擬定,提出大會通過
  之,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不得參加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之議事,準用本章有關審查會之規定。

  專案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應以大會所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基
  於研究之需要,得請有關單位供給資料或說明。
  專案小組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結果,應限於提報大會討論,不得對外
  發表。

  本會會議主席或議員提議經議員三人以上之附議或政府列席人員之請求
  ,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秘密會議時,除議員及由主席指定
  之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外,其他人員不得入場。
  前項在場員工,應分別記載其姓名,秘書長並應報告列席人員及會報員
  工人員、姓名、職別。

  秘密會議中之機密文件,由秘書長指定專人蓋印、固封、編定號數,分
  送出席議員簽收。其有回收必要者,於會議結束時,當場收回,不得攜
  出會場。
  前項秘密文件繕印、保管、收回等,秘書長得指定專人負責辦理。

  秘密會議出、列席人員及工作人員,對會議討論經過,決議情形及會議
  記錄,不得對外宣洩。如須發表新聞,其稿件應經議長核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會議員應移請紀律委員會處理,本會員工由議長依
  法懲處,其他列席人員由本會函各該主機關依法處理。

  秘密會議有關文件之公開發表時間,應由議長報告大會決定之。

  本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次及開會、停會年、月、日。
  二、每次會議地點、日期、時間。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五、主席姓名。
  六、紀錄姓名。
  七、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
  八、選舉情形。
  九、質詢及答覆。
  十、議案。
  十一、表決方法及可否之數。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本會每次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議前由行政人員宣讀確認之。末次
  會議紀錄,應於休會前宣讀確認之。
  前項紀錄如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更正之。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應於下一次定期會或臨時會開會前,
  印送各議員,並報內部備查。

  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出席議員中途退席時,應報告主
  席。
  出席議員之退席,除不足開會額數者外,不影響會議進行。

  出席議員發言如有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主席得予警告、制止
  或終止其發言。其有破壞議事秩序或辱罵情事時,主席得禁止其當日之
  發言,或令其退出會場。其情節重大者,得移請紀律委員會處理。
  前項發言,其他出席議員,亦得請求主席為前項之處理。
  主席依前二項規定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時。如有出席議員四人以上
  表示異議,應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時,仍維持主
  席之裁定。

  本會設旁聽席,旁聽規則由本會訂之。

  本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
  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但每一政團須有三人以上。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由本會提供之,其設置另以辦法訂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