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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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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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附屬單位預算分為業權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業權基金)及政事型特
種基金(以下簡稱政事基金)。
前項所稱業權基金,包括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所稱政事基金,係指
特別收入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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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業權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
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以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賸)
餘目標,並應加強資本支出預算之執行,提高生產(服務)能量及品
質,以提升經營績效。
政事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於法令允許或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
劃整體財務資源,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率,以達
成基金之設置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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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使各基金預算能有效執行,各基金業務、企劃、研考、人事及會計
等權責單位應嚴謹分工,依本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關計畫與
預算之執行及績效評核等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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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績效及計畫執行進度,除作為年度考核之依據外
,並供作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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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度開始後,預算未經完成法定程序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及預算法第九十六條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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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之編造及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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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
支估計表(以下簡稱估計表),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業權基金部分:
1.總說明。
2.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3.主要產品產銷營運(業務)估計。
4.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畫。
5.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計畫
。
6.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7.資金轉投資計畫。
8.其他重要計畫。
(二)政事基金部分:
1.總說明。
2.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3.主要業務計畫。
4.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5.購置無形資產。
前項估計表以每半年為一期,第一期應於當年度一月二十日前或俟預
算完成審議程序後二十日內編成,第二期應於下半年度開始二十日內
編成,陳報各基金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於二十日內核定
,並轉送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
政局)及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備查。
第一項估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有重大變動時,應即修正,並將修
正後之估計表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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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前點之估計表,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按營業(業務)情形,估測
執行期間產銷營運(業務)狀況可能產生之變化,並評估其得失及該
期內可能達成之業績予以編列。
業權基金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無形資產、開發費用、遞延費用
、興建成本及政事基金之購建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長期投資,除有
特殊需要外,應考量財務狀況,配合計畫實施進度衡酌需求緩急,於
本年度可用預算(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本年度
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範圍內審慎估計,並避免集中
分配於年底。但執行之結果,於辦理年度決算時,仍應與法定預算比
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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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主管機關核定估計表時,除應注意本要點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相關
規定外,並應就各項估計數與預算目標差異情形,審核分析其原因。
其有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者,主管機關得視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
會議審查,各有關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並應列席說明。
前項涉及盈虧(餘絀)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盈(賸)餘部分:
1.超過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予檢討,分析其原因。
2.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時,除審核分析其原因外,並應
檢討其產銷營運(業務)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計等是否合理。
3.盈(賸)餘轉虧損(短絀),或有超過或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
三十以上之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時,應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
辦理。
(二)虧損(短絀)部分:
1.超過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時,除審核分析其原因外,並應
檢討其產銷營運(業務)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計等是否合理。
2.虧損(短絀)轉盈(賸)餘,或有超過或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
三十以上之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時,應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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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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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業權基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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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
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
上下班交通費及其他給與等事項,應由基金管理機關(構)內各
相關權責單位依照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
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格審核,並依行政院及本府所訂相關支給
規定覈實辦理。
各事業專案裁減申請退休與資遣人員,應於離退六個月前提出申
請為原則。屆齡退休及專案裁減奉準退休與資遣人員,其離職六
個月前,非確有必要,不得申請加班。
(二)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須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
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或各基金進用臨時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如屬特別費性質之支
用,應切實依行政院函頒支用規定辦理。
(四)員工服裝,應確實依法定預算執行,且規定上班時間必須穿著者
,始得統一製發,不得折發代金。
(五)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列支,超過法定預算時,主管機關應予查
明其超支原因,如確有業務需要,始得列支。
(六)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
用經費,充分運用現有人力;各種文件印刷,應以實用為主;避
免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
察、研討會,應儘量節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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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營業(業務)收支預算之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
收支,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程
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依其規定外,應填具各項成本與
費用預計超支預算申請表,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核
定時應注意各該基金之財源,及其由盈(賸)餘轉為虧損(短絀)
之情形,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主計處、財政局及審計處後,
併入決算辦理;但所調整支出超出預算總額,逾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上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後,由主管機關秉辦府函
核定。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或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
從嚴審核。
下列項目之執行,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一)各基金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因實際需要,須超出法定預
算員額用人者。
(二)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費
等訂有統一標準之預算項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三)出國、研究發展、約聘(僱)及臨時人員計畫、志工服務計畫
,其原核定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增者。
(四)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
先洽財政局後,確定無適用房舍時,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損益(收支餘絀)表之四碼總帳科目(即科目
編號為四碼者)為認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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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年度預算執行期間,捐助與補助費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
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可在捐助及補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
;其超出預算總額,應依第二十二點規定提本府預算審查會核准,
始得辦理,並併入決算。
各基金辦理政府機關(構)補助經費之執行,應與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自治法規所定資金用途相符,受補助機關依補助申請書(或說明
書)內容定期向補助機關提報執行進度及績效。
各基金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除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
助辦法規定辦理外,應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補(捐
)助經費處理原則之規定,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
、合理及公開之相關補助作業規範,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二)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辦理前款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
規定,並切實督導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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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年度預算所列盈(賸)餘繳庫數(不含股息紅利分配數),應依主
管(管理)機關歲入預算分配期程解繳,非經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准,不得緩繳。
年度終了盈(賸)餘超過預算部分,除填補歷年虧損(短絀)逕列
決算辦理外,其餘應依法分配繳庫,並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報送主
管機關。其有特殊原因須辦理緩繳者,應詳細敘明理由,報經主管
機關於二月十日前核轉本府核准後,始得併入以後年度循預算程序
辦理分配。
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核定結果函送主計處、財政局及審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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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
執行。
(二)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如年度進行中,因
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經常性業務)之確實需要
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除增加市庫負擔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本府核定外,依下列原則辦理:
1.凡屬重要新建工程、重大改良及更新、擴充設備或系統者等
專案計畫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奉
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
2.其他零星工程、購置或汰換設備等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得
在當年度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數)
內調整容納。
3.調整容納之財源應詳實敘明(係節餘款或年度預算不辦理之
計畫或項目),其數額在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以內者,
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超過支用流入科目百分
之二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
資產負債表(平衡表)之四級科目。
(三)購建固定資產內,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及
宿舍,應依預算切實執行;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公
務車輛,應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
用要點辦理,並不得以業務用車輛名義購置;購置業務用之公
務轎車、旅行車、客貨兩用車、吉普車及各型交通車,應依預
算切實執行。年度內如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
不敷,或涉及原編列預算項目(車種)變更,或原未編列預算
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均應專案由主管機關核轉
本府核定。
(四)以上執行經檢討無法依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
十八條及本要點第二十二點之規定流程辦理,並於爾後年度補
辦預算。
(五)已奉核定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確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
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並適時於估計表表達
。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本府核准;至奉准停辦之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
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六)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之保留(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
年度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
於年度終了後,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
費須轉入下年度者,應填具預算保留申請表,於年度終了後二
十日內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除有業務需要外,應於二月二
十日前核定。
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保留款未經核定前
,已發生契約責任之案件,基於事實需要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
款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經基金管理機關(構
)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核准,
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
構)負責收回。
(七)年度終了屆滿四年後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
前項補辦預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第一項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其中屬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
整所增加之經費及中央補助款,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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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指固定資產、非
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變賣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金轉投資及處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
執行。
2.已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確因業務實際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
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
者,仍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
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3.年度進行中,不變更原有投資對象,而確因業務實際需要,
計畫須予修正,致超過投資總額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定。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
部分,經報奉核定後得先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後
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4.尚未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於年度進行中,如確因正常業務
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
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5.年度進行中,配合被投資事業辦理現金增資,依原持股比率
認購股份,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補辦預算
;無償獲配股票股利,不作為投資金額之增加,僅註記股數
增加,並按增加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值。
6.年度進行中,如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
實需要,須預算外處分轉投資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
本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但轉投資帳面成本為零者,無須
補辦預算。
(二)長期債務之舉借及償還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
執行。
2.已奉核定之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於年度進行中,確因
業務實際需要,須變更對象或方式者,由基金管理機關(構
)依有關規定核辦。
3.配合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編列之長期債務舉借預算,
於年度進行中,因該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計畫須停辦
、緩辦、修正或增列時,應隨同檢討長期債務舉借計畫之停
辦、緩辦、修正或增列,併同計畫案報請核定,當年度舉借
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
4.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舉借新債償還舊債,在不延長償還
期限及不增加舉借金額前提下,應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並應補辦預算。
5.年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舉借長期債務者,應專案報由主
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6.年度進行中,須預算外償還長期債務者,應報由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定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
(三)資產(指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之變賣,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1.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
執行。
2.已奉核定之資產變賣,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停辦或緩辦者
,由基金管理機關(構)依有關規定核辦。
3.未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資產變賣,如因正常業務確
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
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基金應業務需要交換資產,屬應認列交換損益者,換出資產應
依前項變賣規定辦理。
(四)補辦預算程序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準用第八十八條及本要點第
二十二點之規定辦理。
(五)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等計畫,
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前點第六款及第
七款規定辦理。
前項補辦預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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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配合各級政府依法辦理協
議價購、徵收或撥用者,由基金管理機關(構)自行依有關規定辦
理;但涉及減資(折減基金)繳交相關機關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本府核准,均併入決算辦理,並應依第十七點規定辦理。
基金於年度進行中,無償取得之資產及研發成果作價取得之股權,
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自行依有關規定併入決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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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年度進行中配合業務急迫需要,須修正或新增增資(增撥基金
)、減資(折減基金)計畫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
核准。其當年度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金額超
過法定預算部分,併入決算辦理。
(二)已奉核定之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計畫,須緩
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奉准緩辦計
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
准;至奉准停辦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
理。
(三)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計畫,未及於當年度執
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辦
理。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資本增減與股額(基金增減數額)明細表之本
年度增減額為認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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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嚴重落後及經費鉅額保留,所列
計畫於編定預算案後,應依下列原則先進行相關籌劃作業之安排:
(一)延續性計畫應切實依照原定分年進度辦理,以前年度執行結果
如有進度落後情形,應積極檢討改善。
(二)委託其他機關、人民團體、學術團體、教育文化事業機構等委
辦事項,應依臺中市政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相關規定辦理;除
特殊情形陳由機關首長核准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簽
約手續。
(三)所需土地如須向有關機關辦理撥用者,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
完成撥用手續;如須向民間徵購者,應事先擬訂徵購進度,並
即刻進行徵購作業,舉行說明會或協調會,或與土地所有人進
行洽商。
(四)一般設備應依計畫期程完成訂購手續。
(五)房屋及建築等一般營繕工程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依計畫
期程完成細部設計,申請建築執照,開始辦理發包。
公共工程計畫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妥善研訂分標及招標策略
,依計畫期程完成設計並開始辦理發包,其可分段或分項辦理發包
者,並宜分開辦理同時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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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基金移轉民營或結束者,其相關收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轉民營或結束時,應由基金負擔之各項經費,依實際需要核
實列支,超出預算部分併入決算辦理。
(二)完成移轉民營或結束後,無清理預算且尚須進行清理工作者,
其清理收支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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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基金(不含公司組織)於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相關收支等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結束之基金(以下簡稱結束基金)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
;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逕以
增資(增撥基金)方式併入其他基金(以下簡稱存續基金)。
(二)存續基金辦理前款增資(增撥基金)及嗣後因執行結束基金原
來執行之預算致有調整相關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資
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等必要時,
均準用本要點有關上開項目之併入決算及補辦預算等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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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應確實依災害防救法與其施行細則及行政
院訂定之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公
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點、中央對各級地方
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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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下列項目之執行,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經提本府預算審
查委員會核准,始得辦理:
(一)捐助與補助費原未編列項目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業
務實際需要須超出預算總額者。
(二)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
及償還、資產變賣之執行之補辦預算。
基金主管機關應依本府預算審查委員會決議辦理併決算及補辦預
算核定,並副知主計處、財政局及審計處。
前項不增加市庫負擔者或年度進行中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及特別
預算辦理之捐助與補助費、購建固定資產及購置無形資產,如該
等預算已明列辦理項目內容及經費,免提本府預算審查委員會核
准,由基金管理機關(構)及基金主管機關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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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各基金除第十一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及第十七點外之長期投
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等預算科目,
應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其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
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
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
內調整容納,其中涉及第十一點第三項者,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
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以上執行經檢討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依前點規定報經主
管機關核轉本府提預算審查委員會核准辦理,並應補辦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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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依本要點奉准辦理補辦預算者,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者,應於本府核准後三日內報由主管機關以府函送請市議會備查
,並副知主計處。
各補辦預算案件,應於辦理後以適當科目列入決算並於補辦年度
預算書內,依本府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增訂補辦預算事項之
專項說明及檢附補辦預算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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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基金之保留除第十四點第六款及第七款、第十五點第五款及第十
七點第三款之規定外,其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
形資產及遞延費用預算,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
,準用第十四點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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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各基金預算如未能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規定期限完成審議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預算未及於規定期限審議完成前,其符合地方制度法
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可支用之項目,需辦理支用時,得編列
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
(二)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在法定預算公布前,暫按本府核
定數編列,並於法定預算公布日起十日內調整修正分期實施
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收到修正之分期實
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會計月報在基金預算未及於規定期限審議完成前,會計月報中法
定預算欄,暫按本府核定數編列。在法定預算公布後,會計月報
則自當月份月報起按法定預算數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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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政事基金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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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
下列原則辦理:
(一)基金應加強財務控管,在可用財源範圍內推動各項業務,其
業務計畫屬多年期者,並應有完整之規劃及財源支應方案。
(二)基金以政府撥款或補助為財源之項目,除有自有資金可供支
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外,其支出不得較預
算超出。
(三)基金除有基金餘額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
准者外,其實際用途,應於實際來源數額內辦理。
(四)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基金來
源與基金用途,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
、限制、核定程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依其規定
外,應填具基金用途預計超支預算申請表,由各基金管理機
關(構)首長核定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主計處、財
政局及審計處後,併入決算辦理;但所調整基金用途超出預
算總額,逾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准後,由主管機關秉辦府函核定。主管機關應注意
各該基金之財源,及其由賸餘轉為短絀之情形。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或主管機關於核定時
應從嚴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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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基金來源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之來源涉及資金轉投資之處分、資產變賣及依法辦理協
議價購、徵收或撥用者,準用第十五點及第十六點規定辦理
。
(二)債務收入:特別收入基金長期債務舉借之執行,準用第十五
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併入決算案件,準用第二十七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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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及
基金用途無關之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其執
行並準用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二)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需要,必須辦理原未編列預算之業務
計畫,應妥適規劃財源,必要時撙節控管原有其他計畫,並
擬具計畫,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三)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上下班交通費、國內外
出差旅費、兼職費、其他給與、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公
共關係費、文件印刷、禮品採購、餐敘、訓練、考察、研討
會等之執行,準用第十點規定辦理。
(四)基金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
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費、出國計畫、研究發展計
畫、約聘(僱)及臨時人員計畫、志工服務計畫、及新增或
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等之執行,準用第十一點規定辦
理。
(五)捐助與補助費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六)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規定辦理。
(七)特別收入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
(八)資金轉投資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九)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準用第十八點規定辦
理。
(十)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準用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政事基金用途別科目購置固定
資產項下三級科目。
第一項涉及併入決算案件,準用第二十七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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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年度解繳市庫計畫所列預算數,應依主管(管理)機關歲入預算分
配期程解繳,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緩繳。
年度終了賸餘超過預算部分,應列為基金餘額處理,必要時由本府
依規定分配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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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短期債務之舉借,應以因應短期資金調度需要為原則,其無法以
自有財源於短期內清償者,除依法令規定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准者外,均不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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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基金於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相關收支等,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結束基金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
日,逕以基金餘額方式悉數併入存續基金。
(二)存續基金辦理上開基金餘額變動,及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
調整之基金來源及用途,準用第二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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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各基金除第二十七點至第二十九點及第三十二點外之購置無形資
產等用途別科目,其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
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
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依第二十二點及第二十三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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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基金之保留除第二十八點第一項各款與第二十九點第一項第六款
、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外,其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科目預
算,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一
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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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政事基金預算如未能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期限完成審議時,其
預算之執行,準用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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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依本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二十九點及第三十二點辦理補辦預算者
,其執行準用第二十二點及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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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預算執行之檢討與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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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按月編製會計月報,於次月十五日前分
送主計處、財政局、審計處及主管機關。
前項預算執行其預算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業務單位應詳予
分析落後原因與提出改進意見及採取對策後,送由會計單位據以
彙入執行情形明細月報表。上開執行情形,請各基金管理機關(
構)提報局(處、校)務會議,以利積極追蹤各計畫預算之執行
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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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各主管機關對所屬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
如有實際數(實際執行數)與預算分配數間重大差異(超過百分
之二十以上)情形,應即督促其提出改善措施,並追?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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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主計處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各基金管理機關(構)依規定格式
編製定期或不定期報表。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在限期內詳實
填具,報經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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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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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各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必須調整容納、併入決算及補辦預算等有關
經費案件,除應由各業務單位依本要點所訂之程序辦理外,並依法
送會計單位實施內部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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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主計處對於本府所屬各附屬單位預算執行情形,得依預算法第九
十六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決算法第三十一條準用第
二十條及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會同財政局、各主管機關隨
時派員實地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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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年度進行中,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
定預算有節減必要時,得協商其主管機關,並陳報本府核定,凍
結其一部或全部之經費,俟有實際需要,專案報府核准動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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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依本要點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及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者
,其核定副本應抄送主計處、財政局及審計處;應由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准事項者,核定副本應抄送財政局及審計處。
前項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其為一級機關(構)者,得自行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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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其預算執行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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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執行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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