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5日

所有條文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維
  護交通秩序與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範圍如下:
  一、二輪以上之各型機動車輛。
  二、曳引車、全拖車、半拖車、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及
      拖架。
  三、其他可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

  各種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移置離現場,並予以保管:
  一、違規停置,駕駛人不在車內者。
  二、於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
      交通者。
  三、利用道路放置曳引車、全拖車、半拖車、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
      結車、拖車及拖架。
  四、不能行駛之車輛停放路邊、經通知所有人限期自行移置,逾期未予
      處置者。
  五、其他依法得予移置及保管者。

  車輛拖吊、移置及保管以本縣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拖吊車輛或保管場地不足時,得使用民間拖吊車、場地移置及保管。
  車輛保管場之場地應公告之。
  使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並於原停車地
  面標記移置車輛牌號、保管之場地及聯絡電話。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據
      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報請警察局查明車主,通
      知其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查無車主之車輛者,應註明車種、廠
      牌及引擎號碼等,報請警察局公告招領;經公告招領三個月,無人
      領回者,依法處理;其處理經拍賣者,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
      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四、涉及刑案車輛通知警察局刑警隊或地區警察分局依法處理;查為贓
      車者,依法發還車主。
  五、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種類、移置拖吊地點、保管時間、應
      繳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
      ,以供查考。

  車輛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二百元。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比照小型汽車之收費標準。
  二、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八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五、全拖車、半拖車、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及拖架每輛
      (個)次新臺幣五千元。
  六、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認定
  之。

  車輛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
      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比照小型汽車之收費標準。
  二、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一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三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全拖車、半拖車、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及拖架每輛
      (個)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六、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收繳,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其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
  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因可歸責於移置人或保管人員之疏忽,致車輛損壞
  或遺失,應負賠償責任。

  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移置費、保管
  費收據,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拖吊車之購置、保管場所之籌設與駕駛、技工及管理人員之僱用計畫及
  車輛移置、保管費收入之處理,應報本府核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本自治條例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