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臺中縣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
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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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三條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興建:指建築工程開工之日,以開工報告書所載之日。
二、營運:指該建設主體完成後開幕營運之日。
三、免徵五年:指自興建或營運起最長為五年,並以開工報告所載開工
或開幕當年起連續五年。但納稅義務人已申請自興建減免者,不得
再申請按開始營運之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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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前條第三款規定連續五年減免期間如停工、停業、停止使用或違反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地價稅自次年起恢復,房屋稅自次
月起全額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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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減免地價稅或房屋稅之不動產於減免期間移轉所有權與合於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民間機構承受者,得繼續減免至第五
年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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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免予合併計入地價稅總額內
計算地價之累進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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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自供直接使用,係指該建設主體完成後開幕營運
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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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請減免本自治條例規定稅捐之受理單位為土地及房屋所屬
之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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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及
房屋所有權人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減免房屋稅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
第二項所稱重大公共建設之項目與範圍證明文件。但如尚在興建期間者
,並應檢附建照執照;如已在營運期間者,應檢附已實際營運開幕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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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免契稅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契約書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重大公共建設之項目與範圍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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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不動產之取得,係指該不動產之買賣、交
換或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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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改作其他用途,係指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或未從事營運而閒置不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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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再行移轉,係指不動產所有權人將減徵契
稅之房屋再移轉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者。但合併移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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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六條關於依部分之面積比率計算減免,係指經核准分期興
建,其各期興建範圍所占全部土地或房屋面積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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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係
指每年之九月二十二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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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核准減免地價稅、房屋稅之土地、房屋,於減免原因消滅或改作其他
用途時,納稅義務人應於三十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屬之稅務局或分局申
報恢復徵收。原減免之契稅應予補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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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前條已核准減免地價稅、房屋稅之土地、房屋或減免契稅案件,五
年內經所屬稅務局或分局清查發現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報,有下
列原因之一者,依前條規定處理:
一、未按原申請減免原因使用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原來核准目的使用者。
三、經已撤銷、廢止立案或登記者。
四、減免原因消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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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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