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7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
  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指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或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自有房屋。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無使用執照者,按房屋興
  建用途;無法查得其用途者,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區域外使
  用土地編定種類,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
      、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
      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六十日
      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建、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變更使用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
  報,但應併入總值課稅。

  地方稅務局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之日
  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稅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地方
  稅務局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地方稅務局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
  等事項調查擬定,由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並由臺中市
  政府公告之。

  臺中市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地方稅務局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
  免稅。

  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
  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
  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納稅義務人
  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稅,應包括當期及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本稅、
  滯納金、罰鍰及已開徵未繳納,但尚未逾繳納期間之情形在內。

  臺中市房屋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為一個月,
  其開徵日期由臺中市政府定之,地方稅務局據以辦理公告。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申報之書表格式,由地方稅務局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