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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

  本自治條例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性質重要
  且在一定規模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臺中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核准之直接用地,自地方稅務局核准之日起,地價稅免徵五
  年。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經本府核准供直接使用之自有房屋,自地
  方稅務局核准之日起,五年內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之不
  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五十。
  本府依促參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由其他機構接管或繼續辦理興
  建、營運,其因而取得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之工程,免徵契稅。
  第一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非依前項規定再
  行移轉者,應追繳第一項減徵之契稅。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
  本自治條例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
  稅、房屋稅或契稅。

  合於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
  文件,依下列規定向地方稅務局申請:
  一、申請依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應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申請依第六條規定減徵或免徵契稅者,應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免徵原因消滅時,應自次年(期)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應自次月起
  恢復全額徵收。

  適用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或減徵房屋稅之房屋,於免徵、減徵原因消滅時
  ,納稅義務人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方稅務局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
  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追
  繳及罰鍰。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
  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
  適用其他法令。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本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