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縣為配合現行契稅條例實施,加強契稅稽徵,充裕地方財源,特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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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稽徵程序:
(一)契稅申報案件,應依公文處理程序,由總收發收轉,並按收文先
後,逐一編號,加附公文登記表,轉送業務單位辦理。
(二)納稅義務人申報契稅時應檢附證件:
1.典賣、交換、贈與、分割等契約及占有憑證。
2.不動產權利書狀,無權利書狀者,應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如繳
稅收據(或房屋稅籍證明)、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
(三)契稅經辦人於收到契稅申報案件時,應按收文次序登入公文處理
簿,並於十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繳納。
(四)納稅義務人所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
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補正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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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契稅審查:
契價一律按申報當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定。如
申報之移轉價格超過標準價格,准按移轉價格核定。領買或標購公產
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如其領買或標購價格低於標準價格者,
依契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按其領買或標購價格計課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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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課稅資料蒐集:
(一)新建房屋申請設籍時,房屋稅管區人員應查明房屋建築及取得情
形,如有應繳契稅而未辦理申報者,應即督促或輔導其申報,如
延遲或拒不辦理申報者,應查明並依契稅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
罰。
(二)房屋稅經辦人對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案件或依據
契稅申報書釐正房屋稅籍,應查明是否業經報繳契稅,如未報繳
,應即通知主辦契稅單位補徵,俟其完納後,再予變更登記。
(三)稅捐稽徵機關應注意蒐集新聞報章資料,憑以追查核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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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管理及稽核:
(一)契稅投納申報書規定為一式三份,一份鄉(鎮、市)公所留存,
二份於納義務人繳清稅款後填寫繳納日期並裝訂成冊每週彙送稽
徵機關,一份送房屋稅業務單位,審核其查定情形並與房屋稅籍
表加以互核。一份通報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業務單位運用。
(二)契稅之申報書,應分別年月妥為訂存,俾利稽核。
(三)徵收契稅,應填發繳款書交由納稅義務人逕向公庫繳納,不得自
行收納。
(四)納稅義務人於繳清契稅後,應將繳款書收據正副聯,分別粘貼於
契約書正副本上,憑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稅捐稽徵機關對各鄉(鎮、市)公所代徵契稅情形,應依據所送
申報書,定期派員前往抽查審核,並作成紀錄,以資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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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加強便民服務:
(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之契稅案件,如符合減免規定,當事人縱
未提出申請,主辦契稅業務單位宜將減免之規定提示納稅義務人
,以減少更正及復查案件。
(二)納稅義務對於核定之契稅應納稅額如有不服,依法申請復查時,
其復查程序縱有未合,稽徵機關仍應就實體上注意查核。
(三)稅捐稽徵機關派員進行復查時,應選擇適當時間事先通知納稅義
務人,俾使調查確實,課稅公平。
(四)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案件,不論准駁與否,均
應詳列理由,並於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答復納稅義務人。
(五)稅捐稽徵機關應每年一次召集鄉(鎮、市)公所契稅主辦人員作
示範講習,俾供辦理契稅業務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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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有未盡事項,得隨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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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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