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本市醫師懲戒事宜,依據醫師懲戒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設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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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委員會掌理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所定各項醫師懲戒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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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市衛生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不具民意代表身份之醫學專家(含醫師、中
醫師、牙醫師)、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
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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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委員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市長補聘(派)之;補聘(派)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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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至三人,由本市衛生局派員兼任之
,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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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委員會會議視需要不定期召開。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並為
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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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委員會開會之議事規則,法規無特別規定時,準用內政部所頒會議
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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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醫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全部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
;決議時,應有全部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場,始得進行表決;表決時,
應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為通過。但廢止醫師執照或醫師證書者
,應有全部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三分之二在場始得決議,決議時
,應有三分之二委員同意始為通過。
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而自行迴避或被聲請迴避之情事,其人數不列入
前項人數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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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委員會開會時,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單位及學術機
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或專家學者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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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員及應邀出席之專家學者均為無給職。但
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領審查費、出席費及差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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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市衛生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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