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路燈桿懸掛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3月03日

所有條文

  臺中市為管理懸掛於路燈桿之廣告物,維護都市景觀,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環保局得在不妨礙行車、行人安全及毀損行道樹之情形下,視市區道路
  狀況,於道路兩旁、安全島或分隔島之路燈桿,設置懸掛單幅或雙幅廣
  告框架供懸掛廣告物。

  環保局得將本自治條例所定路燈桿懸掛廣告物之業務,委託法人或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

  申請懸掛廣告物,應填具申請書敘明廣告內容、設置期間及設置路段,
  向環保局或受託單位提出,經許可並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後自行懸掛
  。
  前項許可期間每次以一個月為限;期滿七日前,得申請延長,延長期間
  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特殊狀況經環保局許可者,不在此限
  。
  懸掛之廣告物應於懸掛期限屆滿翌日前,由申請人自行撤除。經環保局
  或受託單位檢查已完全撤除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屆期未清除者,由環
  保局或受託單位代為清除,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一項之保證金每次每幅各為新臺幣一百元。申請懸掛或展延日數未滿
  十五日者,使用規費每幅新臺幣五十元;十五日以上者,使用規費每幅
  新臺幣一百元。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主辦或委外辦理各項活動,依本自治條例申
  請於路燈桿懸掛廣告物者,免收使用規費。
  前項活動懸掛廣告物內容,除標示合辦及贊助廠商之名稱及代表圖騰外
  ,不得有商業廣告。
  第一項懸掛廣告物申請及設置辦法由環保局另定之。

  機關、法人或團體舉辦非營利性之文化、學術、慈善、宗教等公益性活
  動,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於路燈桿懸掛廣告物者,免收使用規費。但活動
  現場有商業販售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懸掛廣告物申請及設置辦法由環保局另定之。

  懸掛之廣告物有傾斜、破損、脫落、妨礙市容觀瞻或有其他公共安全之
  虞時,申請人應立即處理並依環保局或受託單位指示改善。
  前項情形有立即之危險者,環保局或受託單位得逕予拆除,保證金不予
  退還。

  依本自治條例所收之費用及沒入之保證金,得用於支付本自治條例所定
  事項之規劃管理及委託辦理之相關費用。

  路燈桿維修期間,環保局得停止廣告物懸掛並拆除框架;已許可懸掛者
  ,其懸掛期間得依維修期間展延之。但申請人得放棄展延並按未懸掛日
  數比例退還使用規費。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環保局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每
  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許可,擅自於廣告框架懸掛廣告物者,每幅處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者,並得
  按次處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