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為清除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增進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市容觀瞻
及維護環境衛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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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協辦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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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機器腳踏車
。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廢棄車輛,指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
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之廢棄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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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局及警察局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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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局及警察局於接獲廢棄車輛通報後四十八小時內,應派員至現場勘
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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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警察局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
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並書面通知車輛所有人自張貼之日
起七日內清理,逾期未清理者,通知環保局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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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環保局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
、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限期自張貼之日起四十八小時內
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環保局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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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局執行移置作業時,如車輛所有人或代理人主張其權利,經查證屬
實者,應再限期其於四十八小時內清理,逾時未清理者,由環保局確認
並拍照存證後,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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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警察局或環保局限期清理之廢棄車輛,一個月內再次占用原地點相同
或毗鄰方圓五十公尺範圍內之道路,視為未清理,由環保局確認並拍照
存證後,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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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車輛經移置指定場所存放,該車輛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檢具證明
文件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或牌照註銷證明並繳交移置費及保管費後,始
得領回該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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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準用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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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移置之廢棄車輛如屬搭有牌架之廣告車輛,環保局得將車主及車籍資
料移送相關機關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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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車輛之移置、保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應保持車輛完整,不得拆
除車輛任何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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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車輛移置指定場所後,環保局應公告一個月,期滿未經領回者,以
廢棄物清除。如有殘餘價值得依規定公告標售繳交資源回收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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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車輛移置、保管作業得委託民間機構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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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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