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建築工程施工勘驗作業規定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勘驗符合設計圖說.
    並按時向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繼
    續施工。

二、本規定適用範圍限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之臺中縣轄區。

三、申報勘驗之文件應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一日送達本府主管建築機關,
    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
    內報備。

四、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
    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五、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以不定期抽查方式
    隨時勘驗之。

六、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之施工階段及檢查勘驗應包括之項目如下: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
        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
        ,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
        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  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
        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