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訴願案件陳述意見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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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
    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陳述意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認陳述意見對訴願案情瞭解或增進訴願審議效能有必要者,得依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指
    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三、訴願人或參加人得附具理由,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陳
    述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申請,應敘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居所、電話等相
    關資料,並載明請求陳述意見之理由。

四、申請陳述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認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其到場
    陳述意見,或於訴願決定理由中指明:
  (一)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各款之事由。
  (二)未附陳述意見理由。
  (三)申請陳述意見事項顯與訴願案情無關。
  (四)案情已臻明確,無陳述意見必要。
  (五)無故未於指定期間到場陳述意見,且未合法申請改期,而於事後
        重複申請。
  (六)其他有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之性質相當。

五、本府為進行陳述意見程序,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陳述意見人
    員到場為意見之陳述:
  (一)案由。
  (二)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
  (三)應攜帶身證明文件、陳述內容之書狀及其他相關卷證。
    陳述意見應於本府所指定時間及處所為之。
    未依指定時間到場陳述意見者,本府得逕行審議。但有正當理由申請
    改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至遲應於屆期前一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到達本府,並
    以一次為限。

六、到場人員應於指定時間十分鐘前到達,並憑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
    明身分文件辦理報到。其不符規定或未提出者,應先行補正;無法適
    時補正者,本府得拒絕其陳述意見。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
    未提示者,不得進場。
    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等之人數超過三人者,本府得限制其到
    場陳述意見之人數各以三人為限。

七、陳述意見之聽取,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偕同承辦
    人員於指定之期日及場所為之,或於訴願審議委員會議中由全體到場
    委員聽取。必要時,得通知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到場;承辦人員應製
    作紀錄,記載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出列席人員及陳述意見
    摘要等事項附訴願卷宗。

八、參加陳述意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席或受指定之委員得禁止其
    進入會場或指定場所;已進入者得中止其陳述之進行,並令其離開: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會場或指定場
        所持有之物品。
  (三)擅自攜帶錄音、錄影或攝影器材。
  (四)其他足認有擾亂會場秩序之虞。

九、陳述意見以國語行之為原則。
    陳述意見應事先妥善準備,於發言時間內作重點陳述,以二十分鐘為
    原則。案情複雜者,得酌予延長。陳述意見結束,到場人員應即退席
    ,不得逗留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