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公墓暨靈(納)骨堂(塔)費用收取基準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7月04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申請使用公墓暨靈(納)骨堂(塔)應收取使用費,並得視管理維護需
  要酌收管理費、代辦費;使用費收費標準不得低於下列標準:
  一、公園化公墓墓地:每一墓基新臺幣一萬元整。
  二、一般公墓墓地:每一墓基新臺幣二千元整。
  三、納骨堂(塔)位:骨骸罈每一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整;骨灰罈每一
      位新臺幣八千元整。
  前項使用費收費標準,於各鄉(鎮、市)公所所轄公墓、靈(納)骨堂
  (塔),最高不得超過五倍範圍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使用費:
  一、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者。
  二、縣(市)政府列冊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者。
  三、無人認領之屍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
  一、縣(市)政府列冊有案之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低收入戶者。
  二、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
      (童)死亡。
  三、年紀未滿十二歲以下兒童。

  因執行公權力或天然災害造成屍骸或骨灰(罈)無處安置者,得免收或
  減收使用費並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外縣(市)、鄉(鎮、市)籍之使用費,得依第二條所定收費標準最高
  得提高至五倍。

  公墓暨靈(納)骨堂(塔)收費行為,應依實際使用及服務受益情形覈
  實收費,不得有虛藉名目及不實收費之情事。

  公墓暨靈(納)骨堂(塔)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應張貼於公墓或納骨
  堂(塔)管理處所明顯之處。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