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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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公墓暨靈(納)骨堂(塔)應收取使用費,並得視管理維護需
要酌收管理費、代辦費;使用費收費標準不得低於下列標準:
一、公園化公墓墓地:每一墓基新臺幣一萬元整。
二、一般公墓墓地:每一墓基新臺幣二千元整。
三、納骨堂(塔)位:骨骸罈每一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整;骨灰罈每一
位新臺幣八千元整。
前項使用費收費標準,於各鄉(鎮、市)公所所轄公墓、靈(納)骨堂
(塔),最高不得超過五倍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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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使用費:
一、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者。
二、縣(市)政府列冊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者。
三、無人認領之屍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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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
一、縣(市)政府列冊有案之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低收入戶者。
二、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
(童)死亡。
三、年紀未滿十二歲以下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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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執行公權力或天然災害造成屍骸或骨灰(罈)無處安置者,得免收或
減收使用費並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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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縣(市)、鄉(鎮、市)籍之使用費,得依第二條所定收費標準最高
得提高至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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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暨靈(納)骨堂(塔)收費行為,應依實際使用及服務受益情形覈
實收費,不得有虛藉名目及不實收費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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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暨靈(納)骨堂(塔)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應張貼於公墓或納骨
堂(塔)管理處所明顯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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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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