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規則適用於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所轄各鄉(鎮、市)。
|
本規則所稱陸上魚塭,係指於本縣陸地圍築、挖築或以建構室內養殖池
設施,供繁殖或養殖水產生物之設施。
|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
(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區內編定為乙種
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
地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準得作養殖使用者。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得為從來使用者。
(四)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準得作養殖使
用者。
二 水源:取得水權狀、水利主管機關核發之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
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者。
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限制。
|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
件,向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由該鄉(鎮、市)公所勘查
後,轉報本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記證
)。本府認為有實地查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複查:
一 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約;如為公有土地,應附公有養魚池租
賃契約。
二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
三 水權狀、水利主管機關核發之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
證明文件。
|
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期滿失效。
|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發證。
|
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件
,向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由該公所核轉本府辦理變
更登記。
|
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
登記證,應即繳銷。
|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並繳回原領養殖
漁業登記證,由主管機關註銷之。
|
養殖漁業人繁、養殖經基因轉殖所產生之水產動植物需依本法第六十九
條第三項規定之管理規則申請核准。
|
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之水產生物發生傳染疫病或重大病變及有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時,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法之有關規定處理
。
|
本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得派員檢查魚塭經營情形,必要時會同有
關機關檢查之,養殖漁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人員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份證明。
|
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時未改正者,本府得廢止其
養殖漁業登記證。
|
本規則訂定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或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適用
至有效期限屆滿,如需繼續經營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