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縣(市)醫療補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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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醫療補助:
(一)設籍彰化縣之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設籍彰化縣且患嚴重傷、病,其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
務人所能負擔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補助者,以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暨最近三個月所生第三點第一項之醫療
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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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定所定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
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前項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
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
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
定病房費。
第一項傷病就醫或住院,以在全民健康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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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規定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屬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全額補助。
(二)屬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者,補助其應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百分之七
十。
前項補助,由本府經郵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但得專案將補助款核
撥予代墊者、醫療院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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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醫療補助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於醫療行為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表
件逕向戶籍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請:
1.全戶戶籍謄本。
2.全戶財產及稅賦證明(低收入戶僅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3.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
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依全民健康保
險規定應部分負擔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等證明文件。
5.申請人郵局存摺正面影本及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6.申請人如其費用已有他人代墊,欲由代墊者領取補助款,應檢
附切結書及代墊者之郵局存摺正面影本及身分證影本。
(二)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
審,並報經本府核定。
(三)申請人因故須由他人代理申請者,以其親屬為優先;無親屬者,
得由村(里) 幹事或社工員代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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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直系血親(入贅、出嫁之子女除外)及其配偶(含僑居國外者)
全戶,並以計算上下各一代為原則。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四)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五)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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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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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
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
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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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
請人切結或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則不予列計全家人口:
(一)離婚時,因當時戶政資料不全,未載明子女監護權者。
(二)父母、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三)父母、配偶及子女於大陸地區無法檢具戶籍及相關資料者。
(四)父母、子女行方不明,向警政機關報案持有證明者。
(五)應徵召入營服役者。
(六)在學領有公費者。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八)其他特殊事故無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情形,如其理由消滅時,鄉(鎮、市)公所應即予恢復列入全家
人口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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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人如以虛偽不實之申請接受補助或重複申請者,應即停止補助,
並追回已領之費用,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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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縣查獲之路倒病人或遊民身分無法查明者,比照低收入戶資格由
本府逕行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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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規定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如當年度預算用罄,得停止辦理
或酌減補助以確保財政之穩健與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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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規定於簽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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