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所有條文

  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並健全地籍管理,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指於
  民國四十二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
  地,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
  登記之耕地。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政處應即函請轄內地政事務所清查自耕
  保留部分情形並予造冊後,依下列程序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之清理:
  一、訂定執行計畫。
  二、審查及調查。
  三、公告及通知。
  四、異議處理。
  五、登記。

  本府地政處應洽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或地政事務所提供下列文
  件,作為佐證審查之依據:
  一、原始之租約申請書、三七五租約副本。
  二、自耕複查表、業主戶地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自耕保
      留交換清冊。
  三、徵收清冊、放領清冊。
  四、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如未能完全備齊者,得依現有足資證明之文件,予以審
  查。

  辦理前條之審查,本府地政處得邀集鄉鎮市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派員組成
  專案小組辦理。

  審查注意事項如下:
  一、漏訂租約者,依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司法確定裁判或
      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而以出租論之耕地案件為準。
  二、如出租共有人之認定發生困難時,除查閱共有人連名簿外,並可層
      報財政部轉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課徵土地稅之財產資料以資佐
      證。
  三、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之認定,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原始
      資料為準或依其分管契約書、原始契約書或該耕地之四鄰證明為佐
      證資料。
  四、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如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同時辦理繼承登記
      。
  五、自耕保留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出租共有之徵收應有部分如有疑
      義,或原始徵收放領資料難以認定時,得實地調查之。
  六、應有部分參考計算方式如附表公式。

  自耕保留部分經審查或實地調查後,應將其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之內容
  公告三十日,並按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各共有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但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各共有人住所不明時,應查閱地價申報單、地價
  冊等資料,或洽地方稅務局、戶政事務所查明詳細住所後通知之。
  前項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本府布告欄、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及村、里辦
  公處,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敘明受通知人之姓名、住所、土地標示、權利內容
  、提出異議之方式與期限及其他有關事項。
  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共有人不同意審查結果者,應於公告期滿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
  提出異議。如各共有人均無異議,本府地政處應即函囑土地所在地地政
  事務所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依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案件,由本府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進行
  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前項調處,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所設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辦理。

  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有關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有關規
  定辦理,並以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自耕保留地持分交
  換為登記原因。
  辦竣移轉登記後,應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其原發書狀未提出者,應公告
  作廢。

  自耕保留部分於尚未辦畢交換移轉登記前,如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土
  地權利時,應予駁回。但經承受人檢附切結書同意承受該應有部分未定
  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自耕保留部分於尚未辦畢交換移轉登記前,如有前項但書情形者,應優
  先辦理其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