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據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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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以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水利資源
處為管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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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事業用戶、投肥用戶、一般用戶。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下列三種:
一、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廢水
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
二、投肥用戶:係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肥投入設施者。
三、一般用戶:事業及投肥用戶以外之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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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用本縣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污水下水道
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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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下水道用戶使用費,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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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用水量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由本府裝置水表,並按用水量計收,因特殊
情況經管理單位同意,未裝置水表者,以抽水機出水管徑計算用水
量計收;其計算用水量方式,在出水管徑未達五十公厘者,用水量
每月以二百立方公尺計算;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者,每月以
八百立方公尺計算;一百公厘以上者每月以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計算
。
三、投肥用戶,按水肥投入量計收。
本府裝置前項第二款水表,得向用戶酌收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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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單價計算公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新臺幣元/立方公尺)=年總營
運成本(新臺幣元)/年平均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
二、事業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二倍計收。
三、投肥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十六.七倍計收,依載運車輛之規定
載重以公噸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公噸者,仍以一公噸計。
前項使用費單價依公式計算,由本府公告之,其調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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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年總營運成本,包括下列各款之費用:
一、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
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
設備之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二、業務費用:指管理單位辦理業務及管理所需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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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種類日數在十五
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種類之
收費方式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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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
之。
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由管理單位收取或委託其他機構代為收取。
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分別計收。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義時,仍應先行繳費,並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
月內向管理單位申請複查。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
下期使用費內抵繳或追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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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採納入預算方式辦理,並自代收總額中提撥百分之
五以下金額,作為代收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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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下水道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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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於水污染防治費開徵後,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收取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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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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