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演藝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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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管理本縣演藝事業,端正社會風氣
  ,健全藝文發展,使本縣演藝活動呈現多元化風貌,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本自治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演藝:經由廣播、電視、電影及網路播映以外之音樂、戲劇、舞蹈
      、雜藝等演技,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之謂。
  二、演藝事業:包括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及演藝團體。
  三、演藝公司或商號: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演藝有關業務,經依公司法
      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四、演藝社團或財團:以公益為目的,辦理演藝有關業務,經依民法或
      有關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或財團。
  五、演藝團體:經依本自治條例所組織之團體,其成員以演藝為職業者
      ,為職業演藝團體;以演藝為業餘興趣者,為業餘演藝團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演藝團體負責人(以下簡稱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法院宣告破產,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演藝團體之設立,應由負責人檢具下列資料一式二份向本府申請登記證
  :
  一、立案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職員名冊。
  四、固定處所之證明(自用房屋者應附最近一期稅單;非負責人所有處
      所應附六個月以上之租賃契約書或屋主同意使用相關證明文件)。
  五、財產目錄(應含演藝團體必須之設備)
  六、組織概況表。
  七、訓練演出計畫書。
  八、經費來源。

  負責人得兼任團長。但其兼任以一團為限。

  負責人聘用職員或行政人員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演藝團體名稱應標明表演項目及類別,且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
  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學校、機關
  或團體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或團體之名稱。演藝團體在本縣內
  不得使用相同名稱。但負責人及表演項目、類別相同者,得使用同一名
  稱,並冠以可資區別之名稱字樣。

  演藝團體申請立案經審核通過者,應向本府繳納規費,始得發給演藝團
  體登記證。前項規費之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演藝團體登記證自登記日起,每四年需送本府查驗、換發一次,始得繼
  續使用;未按時查驗者,本府得廢止立案登記。登記證遺失時,應申請
  補發,不得重複登記。

  演藝團體登記後若有下列異動事項,應檢附相關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一、負責人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負責人讓渡書。
    (四)原登記證。
  二、團址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新團址證明文件。
    (四)原登記證。
    (五)團址同意書。
  三、名稱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登記證。
  四、遺失補發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註銷登記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登記證。

  演藝事業於本縣境內演出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准演:
  一、申請書。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或專職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職員及演藝人員名冊三份(未滿十六歲者參加營利性演藝表演,須
      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五、場地使用同意書。
  六、票券樣張(售票節目)。
  七、演出企畫書及各類海報。

  演藝團體未辦妥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事宜,已登記者不得表演登
  記以外之項目。但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所組成或以
  演藝為興趣之團體辦理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表演者,不在此限。

  外縣市及國外演藝人員於本縣演出時,如演出活動涉及公共安全、交通
  管制、臨時建物搭建、環保、衛生、消防、動物保育、智慧財產權、稅
  捐、入境等事項,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演藝活動應表現樂觀進取、激發人性向善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准演。
  一、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或善良風俗。
  二、演出節目有害身心健康或有危險性,不能確保演藝人員或觀眾安全
      者。

  演藝事業於本縣境內演出時,本縣文化局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得會
  同有關單位辦理。

  本府得對演藝團體定期舉行考核,對於進行藝術教育、藝文推廣或促進
  國際文化交流有貢獻者,本府得予表揚及獎勵。

  其他有關演藝事業之演藝活動,得比照本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