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公共藝術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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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美化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環境美觀、落實公眾參與機制、辦理公
  共藝術設置計畫相關業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彰
  化縣文化局。

  本縣轄區內下列工程,應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除第二款外,其價值
  不得少於該工程之直接工程成本預算百分之一:
  一、公有建築物。
  二、政府重大公共工程。
  三、其他經本府核定應辦理者。

  本縣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工程主
  辦機關得將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模型或立體電
  腦繪圖與公共藝術經費運用說明等文件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審議,
  審議通過後,視為公共藝術。
  前項審議通過者,工程主辦機關得免依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另辦理公共
  藝術設置計畫,工程竣工後應將辦理結果報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及
  本府備查。

  前條第一項審議通過後,工程主辦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所編列之公
  共藝術經費,其中百分之二十得作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獎勵金。但不得
  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剩餘經費得運用於該公共藝術之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
  週遭環境美化等事宜或繳入本縣公共藝術基金統籌運用。

  本自治條例所稱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
      事宜之方案。
  二、公共空間或文化設施美化。

  本縣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經彰化縣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其設置要
  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條所規範之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工程主辦機關將應辦理公
  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之全部或部分匯入本縣公共藝術基金,由執行機關
  統籌運用辦理: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不擬自辦公共藝術
      教育推廣事宜者。
  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經本縣公共藝術審議會
      審核同意者。
  三、基地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工程主辦機關應將前項辦理結果,報請本府備查。
  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完成後,管理機關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
  定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
  理之。

  本縣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
  畫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之直接工程成本預算百分之一或成效卓著者,得
  報請本府表揚獎勵。

  本縣轄內各機關接受公共藝術之捐贈事宜,應擬定受贈之公共藝術設置
  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設置:
  一、捐贈緣由。
  二、捐贈者。
  三、捐贈總經費。
  四、捐贈作品之藝術創作者創作履歷。
  五、捐贈之公共藝術材質、尺寸、數量、作品版次或號數、安裝、作品
      說明牌內容及管理維護方式等。
  六、設置地點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含作品與基地之合成模擬圖。
  七、受贈機關與捐贈者所擬定的合約草案。
  八、其他相關資料。

  公共藝術之管理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
  得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
  費三分之ㄧ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提送本縣公共藝術審議會通過者,不
  在此限。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