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觀光遊憩
使用之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畫需要,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
十條第四項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訂定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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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興辦事業計畫遊憩設施項目,指興辦事業計畫之主要目的
事業項目,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第十三項遊憩用
地容許使用項目暨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六點附件一所明定
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單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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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旅館使用,設置規模不得少於一公頃。但
申請範圍一部或全部位於山坡地範圍者,不得少於五公頃。
前項設置規模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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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案件正式審查前,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程序確認: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土地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地籍圖謄本(應
著色標明土地使用範圍)、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取得方
式、變更編定對照清冊(包括變更編定前、後之地段、地號、面
積、使用分區編定等事項)、變更編定同意書。
(三)興辦事業計畫(如附件二)。
(四)公司登記證明文件(非公司組織者免附)。
(五)商業登記證明影本(公司組織者免附;非公司組織者,亦無商業
登記之自然人,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其他與本申請案有關文件。
本府收受前項文件,應就文件是否齊備及興辦事業計畫是否符合附件
二所定應備章節與書圖文件製作格式進行程序確認,並將結果函覆申
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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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前點程序確認案件,應進行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查,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審查期限自申請人備齊書件,並向本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至
審查小組作成審查結論為止。
(二)檢附查核表(如附件三),提請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審查,並作成
會議紀錄通知申請人。
(三)審查期間因配合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開發計畫,申請人得提請
審查小組審查是否為政策支持案件,並作成會議紀錄。
(四)前款會議紀錄應載明審查小組所作以下之決議:
1.計畫限期修正後再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查。
2.計畫限期修正後送請審查小組辦理書面複審。
3.原則同意,並授權業務單位辦理後續查核事項。
4.不同意計畫內容。
(五)依審查小組決議同意並經查核無誤後,核發同意推薦函。
前項審查決議有需限期修正者,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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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本府核發同意推薦函後,申請人應依規申請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三個月內,依核定內容修正興辦事業計
畫書件,向本府申請核發定稿本。
申請人依法不需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者,本府得於核發推薦函時,同時辦理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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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本府同意推薦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報本府備查:
(一)變更計畫案名且未影響原核定興辦事業計畫性質及實質內容。
(二)變更設施配置、名稱且未影響原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設施
種類及項目。
(三)變更原核定之開發期程且不影響各期之開發內容。
(四)配合政府辦理地籍異動或興辦公共設施而致基地面積增、減。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應製作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書件,並依第四點及
第五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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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依第五點所核發之推薦函失其效力:
(一)申請人於推薦函發文日起一年內,未依規定申請非都市土地開發
許可。
(二)前款申請經該管主管機關駁回或不予核可。
(三)第一款申請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未於三個月內向本府申請核
發定稿本。
(四)申請核發定稿本時,經本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
。
前項第一款推薦函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其
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但申請展延未敘明理
由或理由不充分時,本府得於屆期後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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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依第五點或第六點所核發之定稿本失其效力
,已辦竣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七條
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未於核發定稿本發文日起一年內,依法申請土地使用變更
或申請開發。
(二)前款申請經該管主管機關駁回、不予核可或核准後經廢止或失其
效力。
(三)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完竣後,未依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或
預定開發進度執行,且未經申請核可。
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間屆滿前,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
前項第三款所稱申請核可,係指執行進度遲延一個月以上,申請人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變更執行期程對照表向本府申請展延。
前二項展延以二次為限,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但申請展延未敘明
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本府得於屆期後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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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受理新設或變更案件,依南投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觀光遊憩
使用之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收費標準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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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所稱審查小組,其籌組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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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審查作業流程圖,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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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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