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縣老人權益,落實照顧服務工
作,入住老人得委由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代為保管重要財
物,以確保老人財產安全,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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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象:
(一)單身無依老人,因身心狀況不能管理其財物者。
(二)有家屬或四親等內之親屬,因特殊原因,其財物保管有安全之虞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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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管財物項目:
(一)新臺幣、外幣、有價證券(股票、基金、權證)、支票、本票、
定存單、禮券。
(二)金、銀、寶石及其它飾品。
(三)存摺、金融(信用)卡、房地產權狀、重要合約與文件及重要身
分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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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機構應按其特性及現有組織編制,參酌本規定訂定保管老人重要財物
作業實施要點,規範作業程序及方法,作為實行財物保管及稽核之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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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管事由:
(一)各機構對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老人,經機構評估其權益有遭受損害之
虞,為保障其權益,在未選定監護人前,得主動邀請該老人之親
友或社會公正人士,辦理財物保管事宜。
(二)老人因病或其他特殊事故對其所有之重要財物不能妥善管理時,
得具申請表,向機構申請代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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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管程序:
(一)前條辦理保管之人應親自將保管財物交由機構指派之專人點收,
並當場製作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並應同時建立「保管老人重
要財物登記卡」,以利管制。
(二)各機構接受保管老人重要財物後,應同時建立「保管老人重要財
物登記簿」,以利管考,其有異動,亦應作相同之處理。
(三)各機構保管人員應將當月份管理情形及相關資料彙整後,於次月
五日前經機構負責人簽核,並建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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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管方式:
(一)現金(新臺幣)如無存摺者,應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存儲,並得
建置臨時支用金制度,額度以新臺幣○○元為限,由機構統一保
管。
(二)各機構應將保管之重要財物,存放於安全可靠之保險櫃或銀行保
管箱內,存單(摺)、印鑑、密碼應分開妥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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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臨時支用金」支用程序:
(一)「臨時支用金」動支時機與每筆支用額度,由機構依單位特性及
任務需要納入實施要點規範,並指定專責人員負責。
(二)每次動用「臨時支用金」後,應依其支用用途及數額,逐筆登載
於「保管現金收支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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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發還程序:
(一)申請領回保管財物,應由老人(本人)填具申請表親自辦理。但
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
並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辦理。
(二)點交發還手續,應由機構保管人員辦理之。應返還之財物經雙方
查對無誤後,應於收回收據時,返還於老人或代理人。
(三)收據因遺失、滅失致無法繳回者,應以切結書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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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保管移轉:
保管機構如有變更者,原保管機構應即將保管財物詳細列冊後密封,
並於一週內檢附「接受老人保管重要財物收支登記卡」(影本)、「
保管現金收支明細表」(正本),函送接收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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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內部稽核:
各機構應建立內部查核機制,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及不定期對保
管財物實施查核,並將查核結果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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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府查核及評鑑:
本府得於辦理機構評鑑時,納入評鑑指標,並得隨時進行查核,作
為委託安置收容合約機構及轉介個案之參考,情節嚴重者,停止轉
介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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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特別規定:
(一)單身老人亡故,保管機構應將保管之財物,依民法編承編「無
人承認之繼承」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各機構之員工嚴禁私下受託保管財物,違者,視情節輕重處理
,若有侵吞情事發生,由機構移送司法機關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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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規定所需表格,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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