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南投縣演藝團體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6月15日

所有條文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演藝團體
  ,促進本縣演藝活動發展,落實表演藝術文化紮根之目的,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自治條例所稱演藝團體,係指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於本縣立案,從事音
  樂、戲劇、舞蹈、雜技等演藝活動之非營利團體。
  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設立目的無關之業務。

  演藝團體團址設於本縣轄內,並有固定之處所者,得申請核發登記證。

  演藝團體申請核發設立登記證,應備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府文化局
  申請:
  一、申請書。
  二、組織表及設備清冊
  三、團址使用權利證明。
  四、訓練演出計畫。
  五、負責人身分證明。
  六、團員名冊,如有未成年團員,應檢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演藝團體登記證,登記事項之變更,應向本府文化局申請變更登記;登
  記證遺失,應申請補發。登記證自登記年度之翌年元月起,每三年查驗
  一次。

  演藝團體除為其設立目的而從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得有
  分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餘之行為。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
      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應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
      者外,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應保存五年。
  五、年度決算除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
      活動經費支出。

  演藝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
  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送本府文化局備查。

  本府文化局得隨時派員檢查演藝團體之業務,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
  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演藝團體應配合辦理;其檢查項
  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其他與本自治條例有關之事項。
  本府文化局為瞭解演藝團體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文化局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
  二、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本府文化局檢查。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六、經費開支浮濫。
  七、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情事。
  經糾正二次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予以註銷登記。

  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演藝團體指定登記
  立案之非營利演藝團體;其未指定者,應歸屬其所在之地方自治團體或
  由本府文化局指定之機關團體。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演藝團體,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於
  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補正相關資料,辦理換發登記證;逾期未辦理者原
  登記證失效。

  本自治條例書表格式由本府文化局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