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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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所在地位於嘉義市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
(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管教措施時,具該校學生身分者。
(三)管教措施:指學校或教師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教育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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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如不服學校申訴決
定,得依規定向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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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為處理學生再申訴案件,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再申訴評議會)。
再申訴評議會置委員九至十一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主任委員
由本府教育處處長或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得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
(一)教育處行政人員代表。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三)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教育、心理、輔導或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代
表。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再申訴評議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主
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再申訴評議會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再申訴評議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再申訴評議會評議前,應通知再申訴人、其法定代理人及原管教措施
學校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通知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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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訴人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本府提出再申訴。再申訴書應載明
下列事項(附表一):
(一)再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聯
絡電話、就讀學校及班級。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及其與再申訴人關係。
(二)學校行政單位或教師之原管教措施。
(三)再申訴之事實或理由。
(四)提起再申訴之日期。
(五)受理申訴之單位。
再申訴者,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決定書影本。委託代理人提出申
訴者,應出具代理人委任書(附表二)。
再申訴書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府應於收到再申訴書二十日
內通知再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補正。
再申訴書之內容應具體指明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且
再申訴之範圍不得逾越原申訴書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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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再申訴評議會處理再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或相
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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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再申訴評議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再申訴評議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過
程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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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再申訴之提出,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再申訴提出後,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再申訴人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撤回之。再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復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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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收受再申訴書後,應通知原管教措施學校擬具說明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於二十日內函報本府。原管教措施學校認為再申訴有理由時,
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管教措施,並函知本府及再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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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再申訴書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出再申訴逾第五點所定期間。但因不可歸責於再申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之事由致逾越期限,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再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管教措施已不存在。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重行提出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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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再申訴無理由者,再申訴評議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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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再申訴有理由者,再申訴評議會應以決定撤銷原管教措施之全部或
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適宜之處置決定或由學校另為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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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再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再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延長以一次
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五點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
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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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對於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學校管教措施提出之再申
訴案件,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
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本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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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再申訴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案件,有拘束原管教措施學校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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