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據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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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規定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生活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
(二)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一定數額者。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生活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由嘉義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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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規定二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
(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三)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之計算方式,依所得年度臺灣銀行一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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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者,不得申請本
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
計算但下列土地經相關單位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供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任定標準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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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本生活津貼方式如下:
(一)符合本規定第二點之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調查表,並檢附本規定
七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
申請,申請人無法自行申請者,應填具授權書。
(二)區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里幹事主動發掘轄區內符合
規定之老人,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人及其家屬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或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
(四)申請人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區公所統一造冊函請
國稅局及稅捐處提供;所提供之資料採據最近一年度資料。但所
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識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如有需要提
供其他戶籍資料,由區公所逕向戶政單位洽詢。
(五)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於初審完竣報
經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區公所轉知申請人。(本府得視業務需
要委由公所逕行核定)
(六)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本府審核合格
者,自當月份核給生活津貼,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
申請者,自次月份起核給生活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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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台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
新台幣三千元。
前項津貼由本府核撥補助款至區公所公庫轉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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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規定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範圍包括:
(一)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
(二)所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未與父母共同
生活者)及其配偶不予併計。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之子女。
(四)申請人已無子女,實際由孫子女扶養者,則計算實際扶養之孫子
女。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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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
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
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
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
(二)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
薪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餉
)證明者,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三)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該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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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下列其他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設籍本市之榮民,其領取之院外就養金應視為其他收入,合併家
庭總收入計算。半年領一次之退伍俸亦同。
(二)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以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
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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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得由申請人切結後受理,惟區
公所查知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即予註銷請領資格並追回已(溢)領
津貼。
前項所稱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係指下列情行之一:
(一)離婚時,因當時戶政資料不全,未載明子女監護權者。
(二)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三)子女行方不明,並向警政機關報案,持有證明者。但其理由消滅
時,受理申請機關應即予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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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第七點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者。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三)不得在台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人員符合第七點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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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喪失本生活津貼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生活津貼。
申請人死亡者,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由其列入全家人
口應計算範圍之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
承人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
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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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兼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敬老福利生活
津貼或外住就養榮民及本生活津貼者,僅得擇一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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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赴大陸探親或暫住國外,出境滿六個月以上
者,其津貼應自出境滿六個月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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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生活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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