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稅務案件協談作業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所有條文

一、為暢通納稅義務人申述管道,增進徵納雙方意見溝通,以減少爭議疏
    減訟源,提昇為民服務績效,依據財政部81年 9月 2日台財稅第8116
    75652 號函發布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

二、稅務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與納稅義務人協談:
    (一)於審查階段中,就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有協談必要者。
    (二)復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對課稅事實之認知或證據之
          採認,徵納雙方見解歧異者。
    (三)申請復查之程序與理由,顯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者。
    (四)納稅義務人對稅務案件適用法令發生誤解,有協談之必要者。

三、協談案件依左列方式產生:
    (一)由承辦人員或其股長簽報核准者。
    (二)依復查委員會或裁罰審議小組之決議。
    (三)局長交辦者。

四、協談地點及人員:
    (一)協談地點應於協談室為之,但必要時承辦單位可依個案情形決
          定協談地點(如各科室、會議室等)。
    (二)協談人員由承辦單位指定二人以上人員擔任之。如涉及其他單
          位者,應請其他單位指派人員參與。重大案件應簽請局長指派
          召集人,其他參與人員由召集人指定。
    (三)納稅義務人得委託代理人協談,但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代理
          人並應於協談時,提出載明授權範圍之委任書。

五、協談人員應注意之事項:
    (一)協談日期、地點及協談要點應於協談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及參與協談人員。但案情簡單而有協談必要時,得不經書
          面通知,隨時辦理之。
    (二)協談人員進行協談前,應先行了解案情之內容,相關法令及實
          務處理,必要時並徵詢有關單位之意見,以利協談之進行。
    (三)在進行協談時,應先請納稅義務人陳述其主張理由,然後再以
          客觀、審慎、和藹的態度,恪守合法公正原則辦理,並特別注
          意應將案件所涉法令的規定,充分詳細向納稅人解說,期能取
          得共識,化解歧見。
    (四)在進行協談時,得應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要求,或視案件需
          要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後,進行全程錄音、錄影。
    (五)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應另訂日期再通
          知,屆期仍未到場者,視為拒絕協談。

六、協談後之處理:
    (一)協談案件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製作協談紀錄,載明左列事項,
          並由申請人及參與協談人員簽章。
        1.協談日期、地點。
        2.所有參加人員之職稱、姓名。
        3.協談要點。
        4.協談結果。
    (二)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陳述內容雖屬合情、合理,惟囿於法令
          限制,未便採行時得研究反應上級機關,建請修改法令。
    (三)協談後承辦人員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簽報核定,作為審理該
          案件之參考;如屬復查委員會決議之案件,應簽提復查委員會
          參考。
    (四)協談結果,對徵、納雙方並無拘束力,僅供參考,但經簽報核
          定或簽提復查委員會之協談案件,除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達成協談或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影響課稅之增減
          者」之情形外,應儘量遵照協談結果辦理。

七、協談紀錄應裝冊備查,年度終了時並將協談成果報財政部,協談績優
    人員得予敘獎。

八、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或其他依法
    負繳納稅捐義務人準用之。

九、本須知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辦理。

十、本須知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或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