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0月06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為統一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法規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
  、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之規定。

  本縣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自治條例為經嘉義縣議會(以下簡稱縣議會)通過,並由嘉義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公布之法規。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

  自治規則為本府就自治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
  訂定,並發布之法規。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
  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委辦規則為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
  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之法規。
  前項委辦規則之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法規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顯失
  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第二章   法規之制度(訂)定
  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制(訂)定之法規,應明列其授權之依據,並
  不得逾越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下列事項不必訂為法規: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自治條例就違反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
  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罰
  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
  勒令停、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
  之不利處分。自治條例經縣議會議決通過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例規定分別
  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依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縣議會備
      查或查照。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法規公(發)布應以府令為之。並應刊登公報或新聞紙。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
  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
  舊法規。

  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停
  適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法規廢止或制(訂
  )定之規定。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本府
  公告之。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修正
  程序公布或發布之。

  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訂)定程序
  之規定。

第六章   法規之管理
  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及
  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於提出縣務會議前,送本府法制單位
  先行審查並提報法規審查小組審議。

  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制
  單位統一辦理公布或發布。

  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業務主管單
  位應於縣議會議決通過文送達本府或縣務會議議決通過五日內,將該法
  規移由本府法制單統一公布或發布。
  法規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由業務主管單位函報有關機關核定。核
  定機關核定文送達本府後,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於公布或發布時統一編號,並依照規定分類、彙
  整,定期編印。
  前項法規編號分為本縣代字、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次號四層次。

第七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有關表格,由本府法制單位另訂之。

  本縣各鄉(鎮、市)法規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
  理,得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