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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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嘉義縣縣有財產(以下簡稱縣有財
  產)之管理及增進縣有財產營運效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縣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除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或本縣其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所稱委託經營管理,係指本府委託機關(以下簡稱委託機關
  )將縣有財產以現況委託受託人營運,受託人應負縣有財產保管維護責
  任,並得依產品消費或服務內容對外收取相關費用。
  本自治條例所稱回饋金,係指受託人採回饋方式由經營利潤中提撥之金
  額,以作為回饋委託業務財源。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以縣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單位)為委託機關。

  縣有財產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如下:
  一、教育文化體育機構或場所:如托兒所、幼稚園、太陽科技館、博物
      館、演藝廳、圖書館、歷史建物、體育場等。
  二、農、林、漁、牧產製造銷售場所:如製造、展示、批發場、零售市
      場、休閒農場、苗圃等。
  三、港口碼頭及設施:如漁人碼頭、遊艇港等。
  四、社會福利機構或設施:如婦女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兒童
      少年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殯葬設施等。
  五、衛生醫療設施:如衛生所、醫療車等。
  六、公害防治及環境保護設施:如資源回收再利用場、污水處理場、垃
      圾處理場、垃圾焚化廠、環保回饋設施等。
  七、交通設施:如停車場、拖吊場、公路及客運路權或相關設施(含公
      車調度站及修理廠)等。
  八、休閒遊憩場所:如旅館、遊憩設施、公園、展演設施等。
  九、其他縣有財產(含公共造產)經本府指定供特定目的使用之場所或
      機構。

  受託人對於受託業務須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委託機關不給予任何經費
  補助。但屬公益性之委託業務,或受託人配合本府推動業務上之行政目
  的,在委託期間內,顯難自負盈虧者,委託機關得就其業務性質或個案
  依預算程序及經費報支規定給予補助。
  受託人願出資改善原有設施者,應提出改善計畫等相關資料送本府審核
  後,經核確能提升服務品質者,得給予補助。申請補助金額須送縣議會
  同意。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由委託機關擬訂委託計畫或要點,報經本府核
  定後實施,並送縣議會備查。

  委託計畫或要點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託經營管理之目的、標的、項目、範圍。
  二、委託方式。
  三、委託機關可提供資源。
  四、委託經營管理保證金、租金、使用費、回饋金及權利金底價之計算
      標準。(包括回饋金、權利金底價之減免及預估計收百分比)。
  五、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包括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他
      權利義務等)。
  六、委託經營管理期限。
  七、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視需要舉辦公聽會。但委託經營財產
      價值在一千萬元以上,則應舉辦公聽會)。
  八、受託人應備資格及條件。
  九、委託經營管理之督導與獎勵。
  十、委託經營管理之效益分析(包括經濟、社會、成本效益及投資報酬
      率)。
  十一、委託契約草案。
  十二、其他相關事宜。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除法令規定應收取租金或使用費者外,應依下列
  規定計算回饋金或權利金底價:
  一、經核定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得自行設定者,其權利金底價依
      下列標準擇一計算:
    (一)依本縣縣有房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計算。
    (二)依本府投資成本回收、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及受託
          業務實際利潤分成總和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1.本府每年投資成本回收為(建物工程經費/使用年限)與(
            設備成本/使用年限)及本府負擔之各項稅捐之總和。
          2.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為過去三年平均(或預估)
            自行營運收入扣除過去三年平均(或預估)自行營運成本。
            但營運收入低於營運成本時,營運利益以零計算。
          3.實際利潤分成為受託人當期實際營運收入扣除當期實際營運
            成本(不含所得稅費用)、支付本府投資成本回收及支付本
            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後餘額之百分比計算。但上述
            餘額為負數時,實際利潤以零計算。
  二、經核定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須由本府設定之公益性或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委託案,其回饋金或權利金底價為本府自行經營(預期
      )營運利益與受託業務實際利潤分成之總和。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同前款第二目計算方式。
    (二)實際利潤分成為受託人實際營運收入扣除實際營運成本(不含
          所得稅費用)及支付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後餘額之
          百分比計算,但上述餘額為負數時,實際利潤以零計算。
  三、委託經營管理項目經核定受託人不得對外收取費用者,免收權利金
      。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須由本府訂定者,其受託前已有收費標準之
  項目,應依原有收費標準辦理。但受託人於委託經營期間得經本府同意
  後比照公營機構收費標準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受託人因投資相關設
  備擬增加收費項目或部分項目自訂收費標準時,其投資計畫或收費標準
  應送委託機關報經本府核准後實施。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以公開方式為之。由委託機關依委託財產性質
  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其程序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為之。
  一、公開競標:由審查合格之申請人公開競標,並以回饋金或權利金金
      額或利潤分成百分比最高者得標。
  二、公開甄選:由委託機關依個案召集業務相關人員、專家學者共同甄
      選。
  委託業務經核定受託人全部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得自行設定者,應選用
  公開競標方式,不得公開甄選。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時,委託機關應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契約,該契約
  應報請本府核准並經法院公證,契約內容並應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法院公證費由受託人負擔。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於契約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案名稱。
  二、委託人、受託人全銜。
  三、委託經營管理之標的、設施清冊、維修管理、保險、稅捐及損害賠
      償之規定。
  四、委託經營業務、項目、範圍、原則。
  五、委託期限。
  六、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七、受託人應繳租金、使用費、回饋金及權利金、保證金。
  八、雙方權利義務(包括受託人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
      他權利義務等)。
  九、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受託人對於委託機關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不得拒絕。
  十一、受託人每年對於受託業務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決算報表
        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但受託人為社會福利團體及機構(如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婦女福利團體及機構、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及機
        構、老人福利團體及機構等)時,財務決算報表得不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
  十二、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或罰則。
  十三、委託內容變更之規定。
  十四、委託契約終止、解除、續約之要件。
  十五、雙方應遵守之規定。(包括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
  十六、受託人所提經雙方協商修正後之經營計畫契約之附件與契約同等
        效力。
  十七、其他約定事項。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
  一、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自行處理者。
  二、縣有財產用途變更者。
  三、委託經營管理之原因消滅者。
  四、都市計畫變更者。
  五、受託人有應改善事項,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
      仍不符委託機關要求者。
  六、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者。
  七、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

  委託經營管理之縣有財產應以作為辦理委託業務使用為限,受託人並應
  善盡管理責任,如有增加設施或變更原有設施等行為,應經委託機關報
  經本府核准。

  受託人在委託期間屆滿時得續約,惟應於契約屆滿三個月前,將經營管
  理成效擬具工作報告送委託機關審議,經審議確屬營運績效良好者,報
  經本府核定後為之。
  前項委託期間及續約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十年。

  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
  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予委託機關,且
  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此項規定應於契約書中載明。但委託機關於許可增
  、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受託人取回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財產,係指受託人就經營上之必要所增加
  之各項設施。

  委託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對辦理受託業務績效卓越之受託人予以獎勵
  。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依現行行政規則委託經營者,繼續適用至契約期
  限屆滿後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