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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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辦法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
員,並就讀嘉義縣主管之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二、學雜費:指學費、雜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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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
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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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補修之學雜費
,不予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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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學雜費,不予追
繳。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前所就讀
之相當學期、年級已享受減免之學雜費,不得重複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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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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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由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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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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