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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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市區道路完整、交通安全與秩序,防止管線工程經常挖掘道路而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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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縣政府建設局,鄉(鎮、市)為公所建設課,
公路局代養路段為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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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道路係指本縣轄各市鄉鎮實施都市計畫區域內之所有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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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挖掘道路係指在第三條所稱道路因新設、拆遷、換修電力電
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等管道之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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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路面修復費按申請挖掘面積核計一次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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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性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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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之挖掘係指申請者為經常業務所需要挖掘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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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申請挖掘道路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位置圖、設計圖說等在預定施工前
向主管機關申請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審查挖掘位置,並由申
請人依公路路面統一修復單價計算繳納修復費後即日發給許可證向當地
警察單位報備後始得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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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經核准後,應依照許可規範、期限、位置、面積施工,如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變更者,頒發許可證視同無效,另應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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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施工時,應遵守交通規則,確保公共安全,各種施工材料須堆
集於不防礙交通路邊,並應採取左列各款設施。
一、在施工位置前後方間設立交通警戒標誌,日間應豎立紅旗,夜間加
掛紅燈,如路基有崩塌之虞或挖掘深度在一公尺下時,並應設立安
全措施。
二、標示施工機關名稱及營造廠商名稱及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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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時應注意保護公共設施或管溝內兩旁其他管線,如因致之損害
時應通知該管線單位並負責修復,同一道路兩旁不得同時挖掘,挖掘長
度未回填,每次不得連挖一百公尺,但遇特殊情形經協調者得連挖二百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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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施設地下工事後,應即將路基分層切實回填夯固,恢復原有路
面水平,隨即將餘土運清,會知主管機關查驗後或修復路面,如挖拙掘
路面面積超過申請時,其超過部份路面修復費,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
原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五日內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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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在快慢車道需設置人孔時,必須使用鐵蓋,其強度應
能負荷以上載重車輛之通行為準,不得使用木板或混凝土板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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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應於下午九時至翌晨六時內施工,並隨即完成回
填工作,如不及回填時,須準備相當長度之鐵板加蓋以維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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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基應以粗砂或砂石級配料回填,如挖掘之管溝積水,應先抽乾後始可
填復,並應分層夯實或滾壓至規定密度分層夯實厚度,其使用機器者每
層厚度不超過三十公分,使用木夯者,不得超過二十分分,(壓實至最
大密度百分之九十以上)並應將廢土清除淨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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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填工作拖延不辦或欠堅實(未達規定密度)或廢土清除未淨時,主管
機關不予驗收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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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回填工作,由申請人於施工後隨即自行辦理,路面修復工作由
主管機關代辦;核准由申請人自行修復部份,於完成後應報主管機關查
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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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緊急性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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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性之挖掘係指自來水管、煤氣管、電力、電信及其也管線臨時損壞
或故障緊急搶修必須挖掘道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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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緊急性挖掘道路時(含水管漏水挖修),得以電話或口頭通知主管
機關。並應依左列時間內向主管機關填領許可證,其應繳納路面代修費
得俟搶修完竣後依實際挖掘面積計繳。
一、在辦公時間內搶修者,應於施工四小時內補辦領證。
二、在辦公時間外搶修者,應於翌晨上午十二時前補辦領證,但遇有星
期日或例假日時順延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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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性挖掘有關施工安全措施回填等,准用第九至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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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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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新築道路拓寬、翻修路面等工程計畫確定後,認為與管線工程有關者
,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年度預算開始六個月前將擬辦之各該工程實施地點
及預定施工日期通知各有關機關配合埋設或改修地下管線,道路完成後
三年內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一律停止受理申請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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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路線或區域公告禁止或限制挖掘道路
,並分函有關機關。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活動期間。
三、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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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核准擅自挖掘道路者,依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如涉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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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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