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
(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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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
設籍於本縣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
,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
(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本縣縣民。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低收入戶。
2.中低收入戶。
3.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一點五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
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
二十五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
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
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已領取前項生
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
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前項第四
款第三目之三限制。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
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
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
定之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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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八千四百九十九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八
百七十二元。
(二)中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
幣四千八百七十二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
六百二十八元。
(三)非屬前二款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
幣四千八百七十二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
六百二十八元。
以上補助金額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金額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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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或榮
譽國民之家。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受補助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如申請人死亡,應撥付之生活補助費未及撥付時,得由法定繼承人檢
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
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向戶籍所在地村里
辦公處申請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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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各項補助者,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
助,已補助者應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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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規定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
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校院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者,應列
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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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
(一)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並檢附應備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村里辦公處申請。
(二)各村里辦公室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主動發掘轄區內符合規定
之身心障礙者,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或蓋章
,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年度總清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遺漏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案,各公所應予受理為平時補列案件,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惟同一年度內,除申請之事由足以改變原調查結果並檢附相關具
體新事證外,不得重複提出申請。
(五)總清查期間,村里辦公處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
查後,送鄉(鎮、市)公所審核,並將核定結果報本局備查;新
增案件則仍由村里辦公處受理申請,經鄉(鎮、市)公所初審完
竣,報本局核定後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六)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溯及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因情勢變更
得提高補助者,以其事實發生之當月起核發生活補助費;因情勢
變更至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或
停發生活補助費。上開補助由本局轉撥補助款至鄉(鎮、市)公
所公庫後,逕撥匯至身心障礙者帳戶。
(七)經公所審核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初查結果不
服,應填具申復書,檢附相關具體事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向
公所提出申復;公所應對申復內容重新調查,並將案件備文送本
府進行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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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生活補助採申請制,但虛設戶籍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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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規定未盡事宜,得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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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規定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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