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1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本認定基準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
    定訂定。

二、凡於本縣境內申請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均應提供具有履行營運擔保
    能力之證明。

三、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如下:須足以達成機構營運二個月之所
    需(即以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
    費原則」訂定之每月收費額計算基準×立案床位數×二個月)。
    前項提供擔保之營運準備金應以機構名義採一年期以上定期儲存於金
    融機構,並得運用孳息。

四、為瞭解本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營運狀況,本府得隨時通知其提供相
    關證明文件,並得派員查核之。

五、本認定基準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