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處理違反地政士法統一裁罰基準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9月09日

所有條文

一、嘉義縣政府為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
    十一條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行政執行之公平性
    ,減少行政罰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非地政士與地政士以代理人或複代理人身份分別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及地政士公會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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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違      規│法條│法定罰鍰│              │
    │  │          │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  │
    │  │          │(地│額度或其│(新臺幣:元)│
    │  │          │政士│        │              │
    │次│事      項│法)│他處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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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未依法取得│第四│處新臺幣│第一次查獲者處│
    │  │地政士證書│十九│五萬元以│五萬元。      │
    │  │或地政士證│條  │上二十五│違反本條規定經│
    │  │書經撤銷或│    │萬元以下│再次查獲(第二│
    │  │廢止,而擅│    │罰鍰。  │次)處十五萬元│
    │  │自以地政士│    │        │。            │
    │  │為業者。  │    │        │違反本條規定經│
    │  │          │    │        │再次查獲(第三│
    │  │          │    │        │次【含以上】)│
    │  │          │    │        │處二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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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有下列情事│第五│處新臺幣│一、罰鍰及限期│
    │  │之一者,而│十條│三萬元以│改正或停止其行│
    │  │擅自以地政│    │上十五萬│為:          │
    │  │士為業者:│    │元以下罰│  第一次查獲除│
    │  │一、未依法│    │鍰,並限│  處三萬元罰鍰│
    │  │    取得開│    │期命其改│  外,並命於三│
    │  │    業執照│    │正或停止│  十日內限期改│
    │  │    。    │    │其行為;│  正或停止其行│
    │  │二、領有開│    │屆期仍不│  為,屆期仍不│
    │  │    業執照│    │改正者或│  改正者或停止│
    │  │    未加入│    │停止其行│  其行為者,得│
    │  │    公會。│    │為者,得│  繼續限三十日│
    │  │三、領有開│    │繼續限期│  內改正或停止│
    │  │    業執照│    │命其改正│  其行為,並按│
    │  │    ,其有│    │或停止其│  次連續處罰至│
    │  │    效期限│    │行為,並│  其改正或停止│
    │  │    屆滿未│    │按次連續│  為止。      │
    │  │    依本法│    │處罰至其│  違反本項規定│
    │  │    規定辦│    │改正或停│  經第二次查獲│
    │  │    理換發│    │止為止。│  除處九萬元罰│
    │  │    。    │    │        │  鍰外,並命於│
    │  │四、開業執│    │        │  三十日內限期│
    │  │    照經撤│    │        │  改正或停止其│
    │  │    銷或廢│    │        │  行為,屆期仍│
    │  │    止者。│    │        │  不改正者或停│
    │  │五、受停止│    │        │  止其行為者,│
    │  │    執行業│    │        │  得繼續限三十│
    │  │    務處分│    │        │  日內改正或停│
    │  │    。    │    │        │  止其行為,並│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  │          │    │        │  至其改正或停│
    │  │          │    │        │  止為止。    │
    │  │          │    │        │  違反本項規定│
    │  │          │    │        │  經第三次(含│
    │  │          │    │        │  以上)查獲除│
    │  │          │    │        │  處十五萬元罰│
    │  │          │    │        │  鍰外,並命於│
    │  │          │    │        │  三十日內限期│
    │  │          │    │        │  改正或停止其│
    │  │          │    │        │  行為,屆期仍│
    │  │          │    │        │  不改正者或停│
    │  │          │    │        │  止其行為者,│
    │  │          │    │        │  得繼續限三十│
    │  │          │    │        │  日內改正或停│
    │  │          │    │        │  止其行為,並│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  │          │    │        │  至其改正或停│
    │  │          │    │        │  止為止。    │
    │  │          │    │        │二、本項之裁罰│
    │  │          │    │        │基準以同一違規│
    │  │          │    │        │事件為主;違規│
    │  │          │    │        │事件有二種或二│
    │  │          │    │        │種以上者,屬各│
    │  │          │    │        │別決意下之複數│
    │  │          │    │        │行為,依本項裁│
    │  │          │    │        │罰基準分別處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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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違反第三十│第五│處新臺幣│第一次查獲者處│
    │  │三條第二項│十一│三萬元以│三萬元。      │
    │  │規定:地政│條  │上十五萬│違反本條規定經│
    │  │士公會拒絕│    │元以下罰│再次查獲(第二│
    │  │地政士加入│    │鍰。    │次)處九萬元。│
    │  │會員。    │    │        │違反本條規定經│
    │  │          │    │        │再次查獲(第三│
    │  │          │    │        │次【含以上】)│
    │  │          │    │        │處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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